問題明確,也不是漫天要價的理由—醫療糾紛一例分析

文章發表:2018/10/21

马老师

案例

患者崔某,女, 52岁,因病于腹部留置引流管,以拔除引流管之需求到某医院就诊。医务人员在为患者剪断固定引流管于腹壁的缝线时,引流管断裂,操作人员虽尽快欲使用血管钳将缩于腹壁内的引流管夹出,但操作失败。操作人员立即通知相关科室,为患者行腹腔镜手术取管,术后患者恢复良好。因引流管断裂事件,医患双方发生争议,患者提出18万赔偿要求,拒不配合办理出院手续,符合出院标准后仍滞留医院长达一月之久,医患双方协商失败。后经人民调解结案。

分析

一、患者确有损害,主张赔偿是其法定权利

前述案例,患者因原发疾病治疗到一定阶段,没有继续留置引流管的必要,到某医院寻求拔除引流管的处置。拔除引流管作为操作风险并不是很高的一项操作,医方的谨慎注意义务重点在于操作人员符合资质要求,环境、医用产品使用、操作方法符合院感防控的要求,尽量避免操作副损伤(如利器伤)等。本案中,医方在操作中,因操作不慎导致引流管断端遗留体内,保守处置未能取出,通过手术得以取出,增加了患者身体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支出,且在引流管断端遗留体内之初,患者也承受了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这些都属于医源性伤害的客观后果。虽然任何医疗护理操作都伴随着风险,但是风险的高低也是评价医方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大小的重要要素之一,风险越高,责任越小,风险越低,责任越大,这也是符合医学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的。这种追责原则既保护了医方对于医学实践与探索的积极性,也是公民个人身体受到伤害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的法的价值之体现。

二、即使损害明确,狮子大开口也不应被支持

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立法本意是填平受伤害方的损失,不鼓励、不支持因被侵权而获利。10月1 日开始实施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畸低。……该条款再一次重申了以上立法精神,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法条中的具体体现。尤其医疗损害,不同于其他的故意伤害事件,任何一个有良知的医务人员都不会故意伤害患者,或明知有伤害发生的可能而不去避免。如果不幸确为故意伤害,便不再是仅仅承担民事责任了事。

受损害的患者一方值得同情,依法维权也应该支持,但是其应该主张的损失仅限于因伤害事件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比如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治疗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等,构成伤残或导致患者死亡的还包括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以上费用项目根据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计算标准,漫天要价依法无据,任何情况下不应被支持。

三、当出院就出院,减少医方损失,不助长坏风气

无论是正常的诊疗,还是医疗损害后果的诊疗,虽然新的理念更加强调患者参与诊疗,但其本意不应背离在诊疗过程中的医方主导。这是医患互信的基础,也是医学专业的必然要求,是最大限度保护患者安全的需要。所以,任何一项医嘱的产生,患者有知情权、有拒绝权,但不应该有主动权。具体到本案,患者遭受医源性损害,最终治疗结局良好,符合出院标准而继续滞留医院长达一月之久,这既有患者不诚信、不配合的原因,也有医方当断不断的问题。出院医嘱的开具,是医方基于专业给出的医嘱,患方配合办理出院是其法定义务,该医嘱不需要经过患者的同意。医方面对这种问题当断不断不仅仅会助长恶意霸占床位的坏风气,且给病房管理带来更多困扰。一般这种患者不会服从病房管理,随意外出,风险增加,且在滞留期间对科室造成负面影响,为新增医疗纠纷埋下更多隐患。另外,在纠纷的后续处理中,因患者的多项损失都是按住院时间计算,医方如主张一定时间的住院时间并非治疗所需往往需要耗费更多的诉讼成本也不一定如愿,法官不是专业人士,他只可能就住院时间做形式审查,至于是否有住院治疗的必要,你没开出院还说没必要,很难自圆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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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老师

  • 医患纠纷处理一线的医院管理人员,工作经历包括临床护理、护理管理、医疗安全管理、护理学院法学课任课教师、律师,对于医院安全管理既有实战经验,又有理论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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