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醫療體系中愛滋資訊之蒐集與揭露──以美國法為鑑(醫法新論)

文章發表:2021/01/04

陳俞璇

壹、前言

早期愛滋病致死率極高,感染者又常與性氾濫、毒品使用等連結,使愛滋病的汙名化非常嚴重,而愛滋資訊所傳遞出來的社會意涵,使感染者在就醫時也同樣地被不公平對待。事實上存在於白色巨塔中的愛滋歧視,也影響了臺灣對於愛滋資訊在醫療體系中蒐集與揭露之法制設計。基於醫療服務的特性、醫事人員的職場安全,醫事人員又時有知悉感染狀態之必要,愛滋資訊在醫療體系中如何蒐集與揭露實為重要議題。

貳、臺灣法中愛滋資訊之蒐集與揭露

臺灣醫療體系中,涵蓋於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的規範主體有感染者及醫事機構、人員。以下分別介紹帶有隱私風險的三個法定義務:感染者揭露義務、感染者受檢測之義務(醫事機構及人員之強制檢測裁量權)、醫事機構及人員之保密義務與再揭露。

一、感染者揭露義務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2條第1項修法前規定:「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並於同法第23條定有罰則。至於醫事機構與醫事人員在知悉愛滋資訊後,不得拒絕提供醫療服務。需要注意的是,傳染病防治法並無規定其他傳染病患者有揭露感染狀態之義務,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卻要求感染者負揭露義務。

二、感染者受檢測之義務(醫事人員之強制檢測裁量權)

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於2015年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為醫事人員取得愛滋資訊之另一管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2014年提出修正草案時,其立法理由為:「醫事人員及警消人員執行業務常有針扎或尖銳器劃傷等風險,需透過了解暴露源病患,評估進行適當暴露後預防性投藥處置之必要性」,但最後修正之結果,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法條文字使用「疑似感染來源」、「有致⋯⋯之虞」,造成臺灣強制檢測的適用範圍非常模糊,似超出原立法目的範圍外。因此,即使感染者依據新法主張情況緊急或隱私未受保障而選擇不揭露,醫事人員仍得主張醫療上之必要或急迫,在不經感染者同意下進行抽血檢測,結果仍使感染者受拒診之風險......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34期:我們沒有不一樣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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