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用藥風險分擔論藥害救濟制度之救濟限制──以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為中心(醫法新論)

文章發表:2021/05/28

簡美夷、黃鈺媖、陳文雯

壹、前言

臺灣藥害救濟制度係指在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卻因藥物不良反應發生嚴重疾病、障礙或死亡之情形,且無藥害救濟法第13條各款所列之排除情形者,可獲得金錢補償的制度。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之爭議,在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作出合憲解釋後,仍引起社會輿論媒體不小的討論。

有關系爭規定所涉法律明確性之爭議,已有相當多的討論著作發表,本會亦已於其他文章提出修法建議,在此不多作論述。本文主要基於藥學、醫學、法律的專業及相關實務工作之協助經驗,試圖再從用藥風險分擔的角度,對於上述爭議「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在藥害救濟範圍之合理性,透過觀察臺灣藥害救濟制度之設立背景、設立目的,並分析臺灣藥害救濟制度之定位,特別針對「上市藥品是否可能無風險?」、「若存有風險,國家是否應負全部的危險責任?或應由藥品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負擔所有藥害損失之賠償責任?」、「若認為藥害救濟可以定性為一種社會補償,該法設有排除要件是否具正當性?」、「若認為設立藥害救濟之排除要件有其正當性,救濟與不予救濟的分界線應如何劃出?」等問題,提出評析意見,希冀提供各界更多不同面向的思考及跨領域對話的空間......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48期:新冠肺炎之中醫治療與中醫藥管理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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