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民事法】法定代理人拒絕醫療案(學習式判解評析)
文章發表:2025/12/02
-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 引用法條: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民法第27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未成年子女之醫療決定權與醫師的告知義務
壹、案件概述
一、案件事實與前審概要
上訴人A為未成年病人B之母親,B因罹患紅斑性狼瘡,於甲醫院就診後,在住院期間與轉入加護病房後,分別由C醫師與D醫師擔任主治醫師。在住院期間,C醫師即因B血紅素過低,建議給予緊急輸血,其後因病情惡化而建議抽血檢查,應轉入加護病房,並說明有放置導管、洗腎、放置胸管、插管提供氧氣之必要。轉入加護病房後,經抽血檢查發現B有極度貧血情形,且因生命徵象不穩定,進行緊急插管治療,並使用葉克膜。B在急救後意識無法清醒,而須賴呼吸器以維持生命徵象,無法自主呼吸。其後轉入乙醫院救治,最後於丙護理之家去世。
上訴人A認為C及D於醫療過程中有疏失,此外亦未就該治療行為有致腦部受傷成為植物人之風險,善盡告知義務,C、D及甲院應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C及D則認為其所建議的診療方式,包括住院治療、緊急輸血、抽血檢驗、轉加護病房進行插管等措施,皆被A所拒絕,從而延誤處理救助,導致B腦部受到嚴重傷害而重度昏迷。由於B為未成年人,其醫療決定皆由A代為之,但在得以進行各項治療與處置之當下,C及D因未能取得B本人與家屬A之同意,礙於法令,無法及時進行緊急且有效之治療。在此種情形下,C及D已善盡各項說明義務與醫療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醫療過失。
本件的重要爭點之一,在於未成年病人B之法定代理人A所為拒絕配合治療行為,其是否因為C及D未善盡告知義務所致,最終導致B成為植物人之結果。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201807 (21期):模糊的國界:醫事法的新挑戰 閱讀全文 訂閱優惠未成年人醫療自主決定權
壹、前言
在臺灣民事醫療案件當中,病人主張因醫師之疏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論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首要證明者,即係醫師之行為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或者未履行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然而,基於醫療行為本身具有之高度專業性、不可預期性,以及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等種種因素,病人在訴訟上要提出證據,證明醫師之診療行為本身具有疏失,達到訴訟上之心證程度,實具有一定之難度。因此,在訴訟實務上,從早期病人直接主張與專業醫療判斷具有高度相關性之診療行為本身具有疏失,漸漸朝向主張與專業醫療判斷不具高度關聯性之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或者兩者兼具主張者,實有增加之趨勢。
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成年子女因罹患疾病前往被告醫院就醫,被告醫院之受僱醫師未親自看診,且怠於對病人為必要之治療行為,復於急救當時插管失敗遲誤急救,導致病人成為植物人;另主張被告醫師於實施醫療行為之前,均未告知病人或家屬前述醫療行為有導致病人成為植物人之風險,亦屬同時主張醫師之診療行為本身具有疏失,且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案例。本件同時涉及醫療訴訟上諸多爭點,深具研究之價值,本文擬以本件事實為例,以未成年人醫療自主決定權為中心,自醫師告知後同意說明義務之告知對象及病人醫療自主決定權之行使主體,觀察權利與義務之不對稱面向,探討臺灣醫療法規關於未成年人醫療自主決定權之規範,並提出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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