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民事法】子宮全切除致腎摘除案(學習式判解評析)

文章發表:2026/06/01

  •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 引用法條:民法第184條、188條、224條、22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事實說明自己法則

吳志正

壹、事實概要

原告因被告醫師於1998年4月16日實施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後引發腹膜炎,且左側輸尿管因損傷而阻塞,嗣併發左腎水腫,陸續接受數次手術,於1999年7月31日摘除左腎。原告認其左腎遭切除之傷害係被告醫師過失所致,遂提訴請求損害賠償。

貳、判決要旨

一般而言,子宮切除手術通常應與泌尿系統之腎臟無關,原告竟於手術後發生「輸尿管狹窄」之現象,並因而接受多次輸尿管手術,最後進而必須切除左腎,依英美法侵權行為法或醫療事件中所謂「事實說明自己」之法則,應減輕或緩和原告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已經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除非係因醫事人員欠缺注意,否則通常情形不會發生,其事故發生之情形又完全在被告之掌控範圍內而無其他因素介入,且原告係因子宮肌瘤病症入院治療,卻因輸尿管狹窄而造成腎臟嗣遭切除,自應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經足夠,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子宮肌瘤手術過程中具有過失,應可採信。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201607 (1期):病人就醫安全與品質之促進:醫療除錯之法制建構  閱讀全文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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