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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論我國對於聯合行為管轄權之判決趨勢──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為例

文章發表: 2024/07/12

陳逸竹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 言

聯合行為(又稱「卡特爾」)在我國和其他許多國家被禁止或加以管制,是因為聯合行為排除或減少市場競爭,損害整體經濟和一般消費者之利益。為了達到嚇阻效果,各國對實施聯合行為之業者設有嚴厲罰則,例如在美國,違法行為人可能被課予有期徒刑,我國知名廠商之高級主管也曾經因此在美服刑。我國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違反時,主管機關依第40條得限期令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併處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罰鍰,屆期未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得按次處最高1億元之罰鍰,若屬情節重大,更可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全球銷售金額10%以下之罰鍰。甚者,依第40條處罰仍未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時,依第34條規定可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由上述嚴厲之罰則可知,各國對於聯合行為之容忍度甚低,因此聯合行為之查處為各國競爭主管機關執法重點。而各國於調查聯合行為時,對該聯合行為是否具有管轄權則為首先必須面對之問題。我國以往論述聯合行為管轄權之法院判決並不多,本次討論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不但論及聯合行為管轄權,且對此多加著墨,顯有參考之價值。

貳、案例事實

本案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2020年認定,本件原告硬碟懸架業者外商A公司與其他競爭同業外商B公司、C公司透過電話、見面等聯繫方式,於2008年5月至2016年4月之間,交換下游客戶硬碟製造業者之硬碟懸架訂購數量等敏感資訊並討論價格,以避免價格競爭、共同維持或擴大市占率並排除競爭,構成聯合行為,足以影響我國相關產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爰分別課處A公司2億8,555萬元、B公司1億5,909萬元和C公司1億5,909萬元罰鍰。A公司對此不服,因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案原告A公司等曾於2018年遭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以交換競爭敏感資訊等違法行為,課處7億1,422萬日圓之罰鍰,亦曾於2019年遭美國司法部指控持續基於協議等行為,避免於美國或其他地方就硬碟懸架為競爭,從事固定價格及分配各自市占率等違法行為,因而認罪並支付2,850萬美元之罰金。

參、本案爭點

本案最根本之爭點在於我國對系爭聯合行為是否具有管轄權。原、被告雖然就A公司是否從事聯合行為、裁處權時效、本案是否屬情節重大案件、罰鍰金額之計算等進行攻防,但因法院判定我國對系爭聯合行為並無管轄權,公平會不應予以裁罰,因此其他攻防點失所附麗,判決未再加以討論。

肆、關於聯合行為管轄權之以往判決

如前言所述,以往論及聯合行為管轄權之我國法院判決並不多,以下首先介紹以往之相關判決,以便讀者了解我國法院歷來對於聯合行為管轄權之態度:

一、光碟機採購圍標案

公平會認定原告外商D公司等共同針對外商E公司等之光碟機採購案進行圍標,並交換競爭敏感資訊,足以影響我國光碟機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命D公司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課處新臺幣2,500萬元之罰鍰。

D公司主張公平會對此光碟採購圍標案無管轄權,主要原因為:(一) D公司設立於外國,在我國無任何營業處所、子公司或分公司;(二) D公司未銷售或運送任何光碟機至我國,E公司亦未於我國生產任何需要光碟機之電腦產品;(三)該招標未在我國進行,D公司未在我國從事任何價格壟斷或圍標行為;(四)公平會援引我國公平法無明文規定之美國法概念「效果主義」主張有管轄權,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和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項。

對此,公平會抗辯:(一) E公司為直接受害廠商,且為我國個人電腦市場領導廠商,D公司等所生產之產品為我國需求事業之主要供應來源,足堪認定對我國市場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之影響,公平會之處分未違反行政罰法第6條第1、3項之規範意旨;(二)消費者透過購買個人電腦而取得安裝於其內之光碟機,E公司採購光碟機之成本因D公司等之聯合行為而提高,進而反映於個人電腦之零售價格,確實對我國市場產生影響;(三) D公司雖為外國公司,於我國未經主管機關認許或設立分公司,且未銷售或運送光碟機至我國予E公司,但仍屬公平法第2條第4款所稱「事業」,為該法管轄效力所及。

判決結果雖撤銷公平會原處分,但法院大致認同公平會對於管轄權之主張,認定公平會對本件光碟機採購圍標案具有管轄權。其論述為:(一)根據行政罰法第6條第1、3項規定,只要在我國領域內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該違法行為結果之全部或一部發生在我國領域內,即屬在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論行為人之國籍為何,均應適用行政罰法;(二)公平法第2條並未定義「事業」,只需具備第1~3款例示之共同特徵,即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或團體,即屬公平法下之「事業」;(三)暫不論D公司是否確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實體問題,本件公平會以D公司違反公平法上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且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作為其有管轄權之論據符合前述行政罰法之規定。

嗣後公平會對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但上級審駁回上訴,且對管轄權僅表示「原處分認為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參與之上述聯合行為有管轄權,於法上無違誤」,未提出任何進一步見解。

二、鋁質電容器聯合行為案之一

公平會認定外商F公司等定期聚會,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等行為,爰命停止違法行為,且認定本件鋁質電容器聯合行為案屬情節重大案件,因而對F公司課處新臺幣1億1,130萬元之罰鍰。

F公司主張公平會對此案無管轄權,主要原因為:(一)我國公平法未如結合案件明文賦予公平會針對域外行為之管轄權;(二)會議舉行地非我國境內;(三) F公司等並未達成任何對我國業者販售產品之價格等合意;(四) F公司為外國事業,於我國無分公司、營業所或事務所,無任何營業活動,亦無任何產品銷售至我國。

公平會援引上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1、3項和效果主義,如外國事業所為限制競爭之行為對我國市場或競爭秩序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之影響,無論該行為發生於何地,亦不問行為事業是否為我國或外國事業,應認係於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法院認同公平會對於管轄權之主張,其分析和論述與上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相同,進而認定聯合行為參與人多次討論對我國下游廠商之價格策略,已足認F公司等疑似涉及聯合行為,且對銷售至我國市場之產品產生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期影響之可能,違反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行政法義務,結果發生於我國領域內,因此駁回F公司之訴。

F公司提起上訴後,上級審雖然撤銷原處分之罰鍰,但對於公平會對本件鋁質電容器聯合行為案有無管轄權之判斷維持前審之見解,認為公平會具有管轄權......(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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