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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之全殘保險金是所得嗎?

文章發表: 2024/01/24

龍海明

  • 鴻翔國際法律事務所合署律師
  • 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兼任助理教授

壹、前 言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女兒乙為被保險人,向A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險金額1,000萬元。惟數年後發現罕見疾病,經多方診治仍無法治癒,並產生四肢癱瘓情形,甲遂向A保險公司申請全殘保險金,未幾保險公司遂將1,000萬元全殘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乙。惟次年國稅局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併入受益人基本所得額,要求補繳所得稅60萬元。上述真實案例,國稅之核課是否有理?實值探究。

貳、所得定義

從法條文義來看,國稅局之核定似乎符合文義解釋。按人壽保險之全殘保險金應由被保險人領取,蓋國內人壽保險通說認為人壽保險之保險利益持有人為被保險人;當被保險人遭受實際損害而發生全殘時,可享有保險契約上之損害填補請求權。惟被保險人所領之全殘保險金是否能界定為所得,不免令人懷疑?吾人先以目前流行所得理論的三種學說加以說明所得定義:

一、源泉說

源泉說(Quellentheorie, source theory)係由德國學者Guth於1869年提出。該說謂:所得乃是從某個固定之泉源,亦即具有一定之規則性、能反覆形成財產上增益,使其所有者在不減少其基幹財產的情況下得以享受、消費或以某種方式予以消滅者。此種僅以繼續性有固定泉源所產生之財產上增益方為所得,如租金、薪資、利息等。而一時的、偶發的、恩惠的財產上的增益均否認為所得,如彩券獎金之收入、不動產買賣收入等。

二、純資產增加說

純資產增加說(Reinvermögenszug-angstheorie, comprehensive income theory, accretion theory)乃由德國經濟學者G. Von Schanz於1896年提出,即特定期間所有淨資產之增加均視為所得,是以不論出於源泉否,均為所得。我國司法實務似採此說。換言之,一切增加稅捐主體之財產上增益,不論是否具有規則反覆性、是否自繼續存在之固定源泉所生、是否為孳息或為基幹財產之增加,均為所得。美國稅法原則上係採此說,按內地稅法(Internal Revenue Code, IRC)§61「(a)……,毛所得係指不論其來源之全部所得,包括以下(但不以此為限)……」,學者認為此一規定乃是「全部涵蓋」(catch all)之例示規定。

三、市場所得說

德國法學者Ruppe於1979年提出市場所得說(Markteinkommenstheorie, Market-income theorey),所得必須是納稅主體參與市場活動後所實現財產上增益。若非參與市場而有所取得者,不論是遺產、贈與、國家所提供之照顧給付,或依據法律鎖定私人扶養義務的給付,均非所得,亦非現行所得稅法課徵範圍。此說乃為修正的純資產增加說,強調自由市場經濟組織之交易功能,僅將已實現之純資產增加納入所得,並排除未透過市場交易之收入得作為所得,即非課稅所得。

學者蘇俊雄在釋字第508號不同意見書對所得特性有極為精闢的說法:「在……『量能課稅』的基本原則下,本法所稱『所得』解釋上至少有兩項特徵:一、形成財產增加,二、該財產增加係經由市場交易而來。……。」

故而以量能課稅原則作為衡量上述各種所得理論,源泉理論範圍過於狹窄,純資產增加說範圍過於寬廣,市場所得理論範圍仍嫌不足。為避免採「純資產增加說」所得範圍過於廣泛,以致無法掌握導致實施有所困難,同時避免採「市場所得說」而掛一漏萬,導致稅基大量流失;並符合我國稅法之立法歷史,所得稅稅法之法條關聯性與其他稅法間體系關聯性,吾人應採「限制純資產增加說」限縮純資產增加說的所得範圍,亦即以現實上具有可執行性為限;或「擴張市場所得理論」擴張市場所得概念之範圍,使課稅所得的範圍亦及於非市場之營利或職業活動所獲得的收入。

參、「課稅所得」或「非課稅所得」

學者葛克昌在〈綜合所得稅與憲法〉文章中謂「按『免稅所得』與『非課稅所得』或『無課稅所得』不同,『免稅所得』本質上仍有『課稅所得』,只因立法政策事由在法律與以免除租稅負擔。……,蓋損害賠償如為填補財產上損失,性質上並無課稅所得,如基於非經由市場交易則屬『非課稅所得』,不論『無課稅所得』或『非課稅所得』,並無所得稅,自與免稅無關」。換言之,「無課稅所得」或「非課稅所得」皆非所得而不計入所得稅計算 。藉由「形成財產增加」、「該財產增加係經由市場交易而來。」所得知要素,吾人可以知道,非利用市場交易所取得之收入,如撫養受領人、受領政府補助金及移轉性支付之給付等,為「非課稅所得」;另一類乃為損害賠償或補償,為因侵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信用、貞操、隱私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而做的給付。蓋在上述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中,受害者所取自加害者給付,係填補受害者人身固有利益所受損害之用,並非交易行為之經濟成果的替代,包括慰撫金亦在填補受害者精神上所受痛苦,從而此項給付並未為受害者帶來財產上之增益,非屬其因經濟活動所取得之成果,係「無課稅所得」。從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免納所得稅係為非稅所得,基於同一道理,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保險人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事故,而由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非屬課稅所得範圍......(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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