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國土計畫是為了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並追求國家永續發展所訂定引導國土資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間發展計畫。國土計畫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依據該法第45條規定(2020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內政部應於該法施行後2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3年內,依內政部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4年內,依內政部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屆時全國區域計畫將配合辦理廢止。內政部業於2018年5月1日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政府於2021年5月1日前已完成縣市國土計畫之公告,並須於2025年4月30日前完成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公告,以便全面實施國土計畫法。
貳、國土計畫法之管制機制
國土計畫法為空間綜合發展計畫的制度性、框架式立法,藉由建立土地使用管制系統,將各宗土地依其自然、社經條件特性結合空間秩序中被賦予的角色(如功能分區、使用地),規定其相應的土地使用項目限制(如容許/許可/禁止的設施或事業)及使用強度限制(如容積率、建蔽率),以控制土地的使用權方式引導土地使用行為,達到資源有效配置利用及環境永續經營管理之目的。其管制機制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相較,有下列特色:
一、確立法律優位性
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未來將取代區域計畫的土地使用管制方式;必要時,得擬訂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相關計畫內容,納入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遵循全國國土計畫,建立二層級空間計畫體系。
現行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限期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部門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國土主管機關之意見。
二、建立使用許可制度
國土計畫法依據自然環境條件、糧食自給率目標及城鄉發展願景等,劃設「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等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以計畫引導土地使用。未來各國土功能分區之土地使用,如屬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者,應申請「使用許可」,但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大幅縮短土地使用審查時程,改變區域計畫管制方式得透過開發許可而造成土地蛙躍式開發利用的情況。如有城鄉發展需求,其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或填海造地案件應以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且該地區應透過國土計畫通盤檢討方式劃設,不得零星個案變更之。
三、納入公民參與監督
民間團體得為各級國土計畫審議會委員,以合議方式參與審議。國土計畫擬訂時,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各級國土計畫或使用許可計畫擬訂過程中,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程序;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管機關參考審議,且國土計畫並應經各該層級及上級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後,始得公告實施。
申請使用許可違反國土計畫法或其子法規定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四、推動國土復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環境敏感或劣化地區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該範圍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為原則,並推動國土復育工作。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範圍內除有立即明顯之危害,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惟經評估有安全堪虞之地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安置及配套計畫,並徵得居民同意後辦理安置。
五、訂定補償救濟機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國土計畫法規定進行管制。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實施後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繼續維持原來之使用;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損失,應予適當補償。目前已訂有「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以為補償依據。
六、尊重原民土地使用文化
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以建立共管機制的方式設計。涉及原住民土地及海域者,內政部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及訂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七、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
明定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於施行後10年之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億元,並提供國土保育地區有禁限建必要時之補償、國土規劃的研究、調查及監測、補助地方違規查處,及民眾檢舉獎勵之財源......(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78期:國土計畫法新法上路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