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催產劑違反分娩監視義務事例(寰宇醫事裁判)
文章發表:2024/04/03
黃浥昕 編譯
壹、事實概要
一、事件概要
被告Y身兼主治醫師及婦產科醫院負責人,因使用催產素(Oxytocin)及前列腺素(PGE2)兩種藥物對產婦(原告X1)進行催產,導致胎兒A罹患缺氧性腦病變,於4年後死亡。X1及其夫(原告X2)因而對Y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求償3900多萬日圓。
X1於產檢期間胎兒無特別異常,2000年8月5日破水入院,Y對X1進行催產,從下午18時開始先以每小時一次、共五次的頻率投藥口服前列腺素,下午22時22分子宮頸全開後,又將5單位的催產素加入250毫升5%葡萄糖液中進行點滴投藥,最初的劑量為2~3mU/min ,之後透過調整速度,最高時達到4~4.3mU/min的投藥量。被告醫院雖有設置分娩監視裝置,但Y於催產後並未使用該裝置,而是使用多普勒胎心音監測儀,以間歇性聆聽胎兒心率的方法(每次5秒∕共三次)確認胎兒心率。胎兒心率在下午22時45分降至116次∕分,23時降至108次∕分(胎兒心率低於120次∕分以下為輕度徐脈),對此Y採取吸引等措施來應對,最終X1在當天晚上23時8分以自然產方式產出A,體重3725克。
A出生後因呼吸急促,被轉診至另一間大學醫院的新生兒加護病房,之後數年間反覆出入院,診斷為「因新生兒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智能障礙、腦性麻痺、癲癇,肌張力過高,無法翻身或維持坐位,因咽肌麻痺而無法吞嚥,需要鼻胃管灌食,為難治癒之癲癇」。2004年8月1日因急性腦死死亡。
二、原告主張
本件系爭是否有醫療過失、因果關係及賠償金額。原告有多項主張,包括未選擇剖腹產是否有過失、催產劑投與是否有過失、是否善盡分娩監視義務、催產劑使用方法是否有誤、是否漏看胎兒心率減緩、多次實施宮底加壓手法是否有過失、出生後的處置是否有過失等。本文著墨在與判旨較相關之兩項,即催產劑投與及分娩監視義務之探討。
三、判決經過
東京地方法院(2006年3月15日)判決,Y須支付原告兩人共340萬日圓的賠償金(含300萬日圓的慰問金、40萬日圓律師費),以及自2000年8月5日A分娩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85期:原住民族健康法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