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民事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判決評析(學習式判解評析)
文章發表:2026/05/11
用藥過失責任之形成
壹、淺談Allopurinol之藥物不良反應
藥物不良反應(adverse drug reaction, ADR)之臨床症狀種類繁多,過敏反應即屬顯例,其症狀輕者諸如皮疹、皮膚搔癢與腹瀉等,重者則有皮膚嚴重壞死、大面積黏膜潰爛,引發史帝文生強生症候群(Stevens-Johnson syndrome, SJS)或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Toxic Epidermal Necrolysis, TEN)等嚴重過敏反應,其致死率高達30%~40%;即使病人存活下來,未來仍須面對不可恢復的後遺症,如視力受損、失明或腎功能異常。目前已知臨床常用來治療痛風、尿酸結石的藥物Allopurinol,即會使少數病人產生前述藥物過敏反應。
然而在慢性痛風的治療方式中,Allopurinol常被用來作為治療上的選擇,Becker等學者在2005年發表有關於高尿酸治療及痛風藥物使用之比較的研究中,指出有高達64%的病人,在初次治療痛風的第1年,即已有使用Allopurinol的經驗。由此可見,Allopurinol在痛風的治療中扮演著相當重要的角色。
Allopurinol主要係用於抑制尿酸的合成路徑,以治療及預防因高尿酸血症所引起的關節炎及腎臟病變。除上述病症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核准的適應症還包括:尿酸結石、癌症或經化學治療產生之高尿酸血症等。臨床上根據學者研究結果,Allopurinol有產生與皮膚相關的不良反應的相當可能,其發生諸如皮膚紅疹、TEN及SJS等藥物不良反應的機率高達10%~15%。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201902 (28期):居安亦思危──漫談醫療與保險 閱讀全文 訂閱優惠藥物不良反應與用藥說明義務
壹、判決回顧與問題提出
一、案例事實
一位高齡82歲且腎功能異常的病人因尿酸過高就診,醫師開立Allopurinol治療,雖有抽血檢查但未作基因檢測,並且服用初期劑量減半,5天份給藥,再以每日半顆,共計14天份。再度驗血並照會腎臟科後,以每日1顆,給予3週,1個月後雖轉診至他家醫院,惟仍使用相同藥物,但此時病人已出現左下肢疼痛、水泡破皮性傷口等情,醫師仍未查覺可能是藥物副作用所致,持續給藥10日,病人向原開藥醫師詢問,得知可能係服用系爭藥物之過敏反應,再向醫師反應後,會診皮膚科、腎臟新陳代謝科醫師後,確診為系爭症候群後立即停止投以系爭藥物。原告主張醫師用藥前未作基因檢測、未盡告知說明藥品副作用及未即時發覺副作用,有用藥疏失。
二、法院判決
一、二審法院判決均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依醫療常規,因基因檢測無法完全預防嚴重之藥物過敏,故目前給予系爭藥物前,並未要求醫師進行基因檢測。」故醫師使用系爭藥物時並無檢測之注意義務,另病人於1995年間即罹患有高尿酸血症,並服用系爭藥物以治療該症,基於其個人之特殊經驗,理知系爭藥物之服用法及副作用。開立系爭藥物治療前,醫師確已觀察病人對系爭藥物之反應,並逐步增加劑量,衡情醫師自應一併履行上開告知義務,應認醫師已依照一般醫療行為準則履行,並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並未違反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相關規定。此外,醫師於病人入院之初依其所表現之癥狀為左下肢疼痛、水泡破皮性傷口,而未診斷為史帝文生強生症候群(Stevens-Johnson syndrome, SJS)或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Toxic Epidermal Necrolysis, TEN),難認有疏失之處,因而均判原告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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