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民事法】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案(學習式判解評析)
文章發表:2026/02/09
從模糊走向清晰的告知後同意之告知說明義務
壹、案件事實與前審概述
A為豐胸之目的,曾於2011年3月29日及同年6月30日至甲診所接受Y醫師實施兩次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於2012年4月30日,A再至該診所接受B醫師實施第三次自體脂肪隆乳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A之左乳明顯腫脹,且有發燒之情形。經2012年5月間三度至B醫師門診回診後,A於同年7月14日再度回診,當時B醫師自其左胸抽取40c.c.油水狀液體送檢,後經判斷為多重抗藥性表皮葡萄球菌感染。於同年7月18日,由B醫師施行左胸局部切開引流術,且隨後3日仍陸續抽取膿液;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7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左側乳腺炎。A主張B醫師於施作系爭手術前,未履行其告知義務,且於A感染發燒後仍疏於診斷、追蹤及治療,終致生乳腺炎等情,爰起訴請求B醫師賠償其損害。
第一審法院為原告A敗訴之判決,原告A不服提起上訴,遂有以下本文聚焦探討之判決。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201808 (22期):疫苗的生命週期與規範管理:從研發到防疫 閱讀全文 訂閱優惠告知說明義務保護權利客體之定位
壹、案例事實與問題提出
一、案例事實與一、二審法院判決結果
病人在美醫診所進行第三次自體脂肪隆乳手術,預計使用大腿內側脂肪或後方靠近臀部處之脂肪,手術結果未經同意使用病人大腿內側、外側、後方、腹股溝,甚至腹部等近30處地方抽取脂肪,並且於術後發生乳房化膿、左、右乳房大小不一及乳腺炎,因此請求侵權行為及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一審法院以手術採取方式及術後處置之整體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違反說明義務部分則以病人前已接受過兩次相同手術,足認對於其所欲進行之手術之原因、過程、效用已有所認知。縱使療程同意書雖未提及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亦未令病人簽署麻醉同意書,而未盡告知之義務。然手術後發生感染之可能風險,依一般具理性智識之人所應有之判斷能力應屬可預見,上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本件被告醫療行為本身不能證明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無其他足以認定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處,縱被告未善盡告知術後合併症(如感染),仍不得因此即逕認被告就本件術後合併症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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