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要件檢視與原告之舉證責任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11號
裁判日期

20170224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審別

一審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主張於2007年8月間至甲醫院牙科門診,同案被告B為負責醫師(此部分已裁定駁回),惟其於治療中並未現身,竟放任由實習女醫師C(此部分另行審理)代為診治,而該實習女醫師於診療中均未告知,即擅自拔除伊之上、下顎牙齒7顆,因牙齒攸關爾後飲食機能運作與身心健康,若非必要絕不輕易拔除,被告C、D身為該實習女醫師之指導老師,未善盡指導及監督責任,竟任由該缺乏醫療專業素養之實習女醫師破壞伊之牙齒,造成伊身心終身難以彌補之傷害,嗣後又拒絕提供該實習醫師之真實身分,應就上開醫療疏失負責。

訴訟結果

患者敗訴

涉訟醫院級別

區域醫院

涉訟醫師科別

牙科

涉訟人數
  • 1*醫事人員
  • 1*醫療機構(含醫院/診所)
舉證責任

病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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