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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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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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201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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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醫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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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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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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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各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會員人數比率定之。但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按比率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派一人參加。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
第10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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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並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本法修正生效後一年內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者。
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入學之醫學系學生,經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畢業時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並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
第12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自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之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或已入學學生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畢業,並依本法修正生效前教育部所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於本法修正生效前或後,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USMLE)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Foreign Medical Gra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FMGEMS)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或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The 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Joint Commission on National Dental Examination)辦理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考試者,得免經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教育部學歷甄試。
前項所稱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以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者為限。 -
第13條
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
持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地區或國家之學歷,應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 -
第14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