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2015/12/07
-
法規名稱傳染病檢驗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
第13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檢驗機構予以查核;檢驗機構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得以書面審查、能力試驗或實地訪查為之。
第一項查核,發現有缺失時,檢驗機構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廢止或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指定、認可或終止委託。 -
第14條
認可檢驗機構於期限內,其名稱、住址、負責人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中央主關機關;有歇業、停業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應自歇業、停業或喪失能力之日後十五日內,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檢驗項目。
-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指定檢驗機構,得補助部分或全部費用。
-
第16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