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6/02/19
  •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 第1條

    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之權責,編訂年度預算規劃辦理。

  • 第3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專責人員,指全職辦理身心障礙福利工作,未兼辦其他業務者。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指依規定遴用訓練,從事身心障礙相關福利工作之服務人員。

  • 第4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公告轄區內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 第5條

    刪除

  • 第6條

    刪除

  • 第7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非屬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

  • 第8條

    刪除

  •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身心障礙者建立檔案,並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直轄市、縣(市)戶政主管機關比對;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比對結果,應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10條

    刪除

  • 第11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共設施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游泳池、航空站、車站、停車場所、展覽場及電影院。
    二、政府機關、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院。
    三、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場所。

  • 第12條

    勞工主管機關得將其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應提供之職業重建服務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機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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