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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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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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2016/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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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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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至遲應每六個月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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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傳播媒體,範圍如下:
一、報紙。
二、雜誌。
三、廣播。
四、電視。
五、電腦網路。 -
第23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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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提出緊急安置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影本、計算書及該機關限期催告償還而未果之證明文件,並以書狀表明當事人、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
前項書狀宜併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 -
第25條
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時間。 -
第26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四、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五、學校之社會工作人員。 -
第27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條或第九十三條規定通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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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1條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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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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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