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於1935年制定以來,對於行為人觸犯多數罪名的法律效果評價一直採取區分想像競合與實質競合的立法體例。兩者的區別,在於前者係在一行為下只宣告一刑的從一重處斷(§55),後者係在數行為下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併合處罰(§§50, 51)。只是立法論上真有如此區別必要,其實不無疑義,而涉及行為數在不法與責任評價中扮演的意義。誠然,在現行法的解釋上仍應將重點擺在如下問題─區別一行為與數行為,從一重處斷前提的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分野,從一重處斷的判斷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