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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5/20
機票「超賣」【關於機票買賣的管制與消費者保護】

  前陣子引起國際譁然的聯合航空機票超賣案,讓人們開始關心自身的消費權益。所謂的超賣(overbooking),是指對於容易發生供應變動的商品或服務,銷售出超過經營者於特定時間點所得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多半發生在旅遊業與航空業,因為旅客的退訂位變動大,經營者為確保旅館、航班等能盡量達到滿載的利用率,故會透過超賣的方式來填補可能的定位上變動。

  而在國內,航空公司是否能夠如聯合航空一般合法進行機票超賣,回歸對於民用航空管制的民用航空法,在民用航空法第47條中規定,乘客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與航空器運送人發生糾紛者,民航局應協助調處之,又按照同條授權制定的「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中,雖然沒有對於得否超賣作出規定,但在該辦法的第4條及第8條中則規定,如遇有運送人因運送遲延或變更航線或起降地點,致影響旅客權益者,除航空公司需要提供必要之通訊、飲食及食宿外,如果是可歸責運送人之情形,應負賠償責任。

  所以航空公司是否可以超賣、如果超賣導致有旅客非自願被請下機時,得否拒絕離開或請求損害賠償的關鍵,仍在於契約的內容為何,交通部於96年曾公布「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第1條規定機票應載明開票日期、開票地點、乘客姓名、票價、運送義務範圍(起運站、經載明之航線而至到達站)及使用限制,並視為運送契約之一部分,另外,消保會於101年公布的「國際機票交易重要須知範本」,也僅有簡要規定需要標示機票應載資訊,未明定航空業者得否更改座位或超賣。

  而實際檢視各航空公司的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國內最大的長榮航空及中華航空為例,於長榮航空契約中5.4中則規定,航空公司將盡力但不保證提供旅客之預選座位,基於班機運航、保安之需要,航空公司保留在任何時間(即便是旅客已經登機) ,指定旅客座位或重新分配座位之權利;而華航則在其契約6.4中類似規定航空公司不保證班機上任何座位的特定,保留更改座位的權利。意即,即便契約內容解釋為包含特定時間的運送約定,但航空公司仍得變動旅客機位,只是就遲延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果旅客願意更改班機,則應視為契約更改)。

  而在實務上,法院認為因超額定位致生取消當事人定位之情形,應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而應依民法第226、22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57號判決參照)。而超賣除了可能涉及民法第654條以降的旅客運送責任外,航空公司應可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的企業經營者,而消費者得就消保法相關規定為主張,又依照消保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如果航空公司的定型化契約中沒有載入前述交通部的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該範本之內容仍構成契約內容而得為消費者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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