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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7/26
保險事故之偶發性原則

【背景】

某男子曾任職保險公司業務,熟悉理賠作業,由於缺錢花用,為詐領保險金無所不用其極,與好友合謀,教導友人如何自殘,投保多家壽險公司的意外險,再故意招惹蜜蜂、或用腳踩釘子後,泡進水溝裡,讓傷口形成蜂窩性組織炎,用相同手法加工受傷,住院治療,2年內共向保險公司請領了多達87次保險費,不法獲利874萬7223元。保險公司認為男子等人每次請領保險費的理由,不外乎就是被蜂螫,或踩到釘子,因此懷疑他們故意詐保,報警處理。

【關鍵字】


【焦點檢視】

本文涉及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制度設計之目的,是在保障被保險人遭遇到風險時不被擊倒,填補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偶發性事故所致生之損害,並非讓被保險人透過保險賺取利益。因此,為了防止保險金請求權人為了取得保險金,而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主觀心態,亦即避免其道德風險,故保險法規定保險事故之損害若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導致,即在不具偶發性事故的情形時,保險人不需理賠,藉以避免被保險人道德風險之產生,破壞保險制度之功能。本案男子及友人雖有意外事故發生,然而該意外事故為其等故意導致,故保險人應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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