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發佈日期:2019/05/02 |
|
刑事庭會議決議:工程採購中刑法上公務員毋庸區分
【相關法條】
刑法第10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政府採購法第74至76條
【關鍵字】
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採購,按雙階理論可區分公法及私法行為。又前階段招標、審標與決標以異議、申訴為救濟;後階段履約以及驗收則以調解或仲裁。過往對於後階段的監工人員,是否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多有歧見。有認為前階段始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該等員工方屬授權內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後階段僅屬私權關係,並非授權公務員。但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認為前後階段區分救濟方法是為了簡化救濟程序之技術性規定,且參諸刑法修正說明,政府採購中亦無因爭議救濟程序之便宜規定,區分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故認為無論是前後階段之人員,皆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實務講座】 more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