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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14 |
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消費者,得否任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主 旨】
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具有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之特性。因對契約雙方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而期間發生情事變化又具高度可能性,為保護相對於企業經營者處弱勢之消費者,應賦予消費者任意終止之權利,且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應將價金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對價或必要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始符公平。
【概念索引】
債總/契約終止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263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消費者,得否任意終止契約?
(二)選錄原因
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因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據以擔保其給付與對待給付債權之實現。本判決即賦予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以調和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法律關係。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揭示,消費者對於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得類推適用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斯項見解,誠值留意。 」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兩造成立一方支付一定金錢,他方提供聯誼會設施服務之無名契約,並定有已繳或應繳之入會費、月費及各項費用均不得退還之規定,消費者得否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入會費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系爭契約應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自得任意終止契約,並依入會費與會員接受服務期間長短判斷,該入會費是否相對於契約總價值尚有殘餘,如有則應予以退還。 」
【選 錄】
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具有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之特性。因對契約雙方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而期間發生情事變化又具高度可能性,為保護相對於企業經營者處弱勢之消費者,應賦予消費者任意終止之權利,且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應將價金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對價或必要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始符公平。查規章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受消保法第12條規範,兩造契約性質上屬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錢,被上訴人提供聯誼會一定設施服務之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之無名契約,且入會費、月費及設施使用費等各項費用,均屬會員繼續使用聯誼會服務與設施之對價,為原審所是認。果爾,規章第16條第b項規定,除有前項規定(即於入會後7日內提請退會可請求退費)情形外,會員已繳或應繳之入會費、月費及各項費用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退還,而不論是否有可歸責上訴人致終止契約之情,亦不論入會費與會員接受服務期間長短之對價關係,該入會費相對於契約總價值是否尚有殘餘,概不予退還,能否謂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其次,聯誼會成立之初是委由新加坡公司經營,創立時之文宣、規章與章程採中、英文併陳方式,固為原審所認定。然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為消保法第11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原則上應以雙方使用當地官方語言進行資訊或意見之交換為前提,且當事人自治之原則,須於雙方當事人之地位,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平等,始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我國境內提供服務,自應遵循我國交易習慣,規章內容約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其以中、英文併陳方式,易使消費者認中文即為英文翻譯且文義相符,卻於第35條規定不論其翻譯為何,均以英文為準,有使消費者對於有關約款之瞭解陷於錯誤之虞,能否謂被上訴人無挾其優勢地位從事交易行為,使雙方當事人契約上地位實質上處於不平等之情,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遽以入會費、月費及設施使用費係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設施使用之對價,依第16條第b項規定得拒絕返還,及臆認王○為5人無審閱英文文書之困難,第35條規定翻譯以英文為準,僅為契約解釋方法,即認該等約款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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