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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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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獨宣告沒收制度之程序區別——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四號判決
【主 旨】
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學理區分成「真正客體程序」、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以及「主客體轉換之客體程序」。判決認為在主客體轉換之客體程序,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概念索引】
刑法/沒收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4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單獨宣告沒收制度之程序區別。
(二)選錄原因
主客體轉換之客體程序,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能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亦肯認為了訴訟經濟,若原先本案審理法院亦是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法院者(刑訴 § 455-34),得附隨於該主體程序中提出轉換聲請,且除得分離裁判外,亦得與不受理判決一併裁判之(刑訴 § 40I),以收訴訟經濟之效。但應注意,實體法上被告死亡後其犯罪所得沒收,已非犯罪行為人沒收,而是(特殊挪移型之)第三人沒收,沒收相對人是(全體)繼承人(遺贈亦同),且應受單獨宣告沒收準用第三人參與之程序保障(刑訴 § 455-37準用 §§ 455-12以下的第三人參與程序規定)。
【選 錄】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仍可單獨宣告沒收。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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