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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20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責令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象及所謂重大過失應如何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三○六號判決

【主 旨】
所謂重大過失,由於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者而言。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責任要件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罰法第4條、第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責令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象及所謂重大過失應如何解釋?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概念外,另亦涉及重大過失應如何解釋之問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相關學說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三、本件見解說明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責令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象,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

(二)至所謂重大過失,由於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者而言。

【選 錄】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是以責令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象,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所謂重大過失,由於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者而言。
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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