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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02 |
再審之訴追加——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一號
【主 旨】
按受訴法院對於追加之新訴,若專屬他法院管轄者,為免該無管轄權之新訴,再依法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徒增勞力、費用及時間;並以專屬管轄源於公益而設,本非因其為追加之新訴所得任意逾越,始符法律設置專屬管轄之原意,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乃明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故該條所稱「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依其規範意旨及原蘊含法意以觀,係指追加之「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受訴法院對追加前之「原訴」不失管轄權而言,尚不包括就下級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對於上級法院就同一事件之確定判決,追加再審新訴之情形在內。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訴之追加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499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追加上級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確定判決之再審新訴,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範禁止追加專屬他法院管轄新訴之範圍?
(二)選錄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一事件經審級不同法院判決確定者,專屬於該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受訴法院對於追加前之原訴,因專屬合併而失其管轄權,並依同法第28條應將該再審之原訴及新訴移送至專屬之上級法院合併管轄,顯然已落實同法第257條為貫徹「法律限制某種訴訟專由某法院管轄」而設之規定,自非該條禁止追加新訴之列。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闡釋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稱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的意涵,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斯項見解,足供參佐。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相對人以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追加為對二審及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後所為之追加是否違反同法第257條訴之追加禁止範疇?對此,最高法院認為相對人追加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之事件,亦與同法第257條規範意旨無違,原法院因以裁定將該再審原訴與新訴,均移送本院合併管轄,於法並無違背。
【選 錄】
一、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起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訴訟要件,固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某一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以解決紛爭時,宜審酌各個合法訴訟要件之功能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能否補正為適當之認定,以免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並符合「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及憲法所賦予訴訟權之保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益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判決維持第二審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之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此種祇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即屬該再審之訴所應具備之特定訴訟要件。而再審原告向第二審法院提起該再審之訴時,雖尚未具備上開訴訟要件,然於法院以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前,已表明追加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訴之訴訟要件業經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至第三審法院合併審理,不得再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始足以保障再審原告得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
二、次按受訴法院對於追加之新訴,若專屬他法院管轄者,為免該無管轄權之新訴,再依法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徒增勞力、費用及時間;並以專屬管轄源於公益而設,本非因其為追加之新訴所得任意逾越,始符法律設置專屬管轄之原意,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乃明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故該條所稱「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依其規範意旨及原蘊含法意以觀,係指追加之「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受訴法院對追加前之「原訴」不失管轄權而言,尚不包括就下級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對於上級法院就同一事件之確定判決,追加再審新訴之情形在內。良以追加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之再審新訴後,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專屬由該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受訴法院對該追加前之「原訴」即因專屬「合併」而失其管轄權,並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該再審之「原訴及新訴」均移由專屬之上級法院「合併」管轄,顯然更落實同法第257條為貫徹「法律限制某種訴訟專由某法院管轄」而設之規定,自不在該條原定「禁止追加新訴」規範範圍之列。 三、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股份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確定(後二者依序分稱二審、三審確定判決)。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同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為對二審及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足憑(原法院卷175頁);復於同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將其再審之訴聲明第1項、第2項修正為:二審及三審確定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廢棄(同上卷180至183頁),可知相對人已就其再審之訴為訴之追加,而補正其合法訴訟要件。且相對人追加後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之事件,更與同法第257條規範意旨無違。原法院因以裁定將該追加前之再審原訴與追加後之再審新訴,均移送本院合併管轄,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原提起之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後所為之追加,亦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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