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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06
債權人執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是否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主 旨】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執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為實現其債權,雖非起訴,惟係經由法院向債務人表示行使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意思,如已送達債務人,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概念索引】
民總/時效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29條;仲裁法第3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權人執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是否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揭示債權人持仲裁判斷聲請執行裁定並經准許者,如該裁定已送達債務人,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二、相關實務學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表示,本票裁定之聲請,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債權人於101年9月17日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系爭執行裁定,並於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始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意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認為,倘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20日前送達債務人,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消滅時效中斷,非當然以強制執行聲請之日為判斷標準。

【選 錄】
㈠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執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為實現其債權,雖非起訴,惟係經由法院向債務人表示行使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意思,如已送達債務人,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以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斯時起回溯5年即系爭債證所載96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即持系爭仲裁判斷向北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許在案,亦為原審所認定,倘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20日前送達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非當然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為判斷標準。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於101年9月17日即向北院聲請准予執行,於斯時後,已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利息應自96年9月18日起算一節(見原審卷40至42、121、391至394頁),縱非全然有據,但仍攸關上訴人何時就系爭債證之債權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致影響系爭債證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逕以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裁定,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除適用上開法規不當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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