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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11
民事法上的名譽權侵害應如何判斷——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主 旨】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

【概念索引】
債總/侵權行為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9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事法上的名譽權侵害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闡釋民法名譽權侵害之違法性價值判斷,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說明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舉證責任分配,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政治人物甲主張名嘴乙與律師丙二人在政論節目上,引述未經查證之系爭外交部電報,發表有關甲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密訪印尼,疑操控國營事業牟私利之系爭言論,貶損伊的社會評價,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此,原審認為乙、丙依系爭電報內容為事實陳述,未欠缺合理懷疑基礎,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其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且系爭言論所據甲由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出訪之事實,亦與系爭電報之客觀事證相符,爰認定甲之主張為無理由。斯項見解,最高法院認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選 錄】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本件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言論所據,上訴人由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出訪之事實,起因於系爭電報所載國營企業來印尼洽談投資,似有遭中間人干預排除外館參與,且將系爭出訪與其餘一連串國營事業派員參訪、投資,列為近期案例等節,則被上訴人均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陳○馨所為附表編號1言論,依其前後陳述之意旨,係指摘上訴人此次出訪由揚○集團安排,質疑是否與高○濤排除外館逕自安排國營事業投資、國營事業指派代表前往印尼考察投資有關,附表編號2言論,係對於外交部於系爭記者會後不願證實系爭電報真偽乙事表達不滿,葉○元所為附表編號3言論,係針對蘇○全出訪印尼是否涉及助益高○濤從中介入國營事業投資印尼,以獲取高○濤個人私利之攸關公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因而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就系爭言論所據上訴人由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出訪之事實,與系爭電報之客觀事證相符,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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