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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17
確認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訴之利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

【主 旨】
人民單純以公用地役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質上即欠缺訴之利益。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訴之利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確認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訴之利益?

(二)選錄原因
本件清楚區辨反射利益與公權利之不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主張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可以享受通行利益之人,只是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屬法規範所賦予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提起確認該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訴訟權能,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三、本件見解說明
人民單純以公用地役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質上即欠缺訴之利益。

【選 錄】
(一)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因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得以通行而受利益,為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後附隨所生之反射利益,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準此,人民單純以公用地役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質上即欠缺訴之利益(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76號判決及95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為其與周邊農地用益權人出入通行及農業機具、載貨運輸通行所必須,否則難以進出農地從事賴以維生之農耕經濟活動,屬「依賴利用」狀態,故對之享有公法上主觀使用權云云。然查,姑不論系爭巷道是否如原告所述係屬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巷道,縱使認為系爭巷道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然此種通行他人土地之利益,除法規別有規定外,在公法上僅屬反射利益,原告並無主觀公權利得以請求確認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此外,原告別無主張或釋明有何保護規範足以成立公法上請求權之可能性,從而,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巷道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為既成巷道,即屬欠缺訴之利益,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此外,被告○○縣○○鄉公所部分,因○○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為本府工務處。二、重劃區道路及農路、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現有巷道及其道路附屬設施為各鄉、鎮、市公所。」第5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管理機關(單位):(一)有關轄區內道路管理規定之擬訂事項。(二)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三)有關轄區內道路之管理事項。」又屏東縣政府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本作業程序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公所、相關行政機關。」第6點規定:「本府(按:屏東縣政府)應於受理申請認定既成道路之日起66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20日。」足見被告○○縣○○鄉公所雖具有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權責,然無認定公用地役關係之權限。是以,原告就系爭巷道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提起確認訴訟,被告○○縣○○鄉公所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此部分訴訟亦屬被告不適格,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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