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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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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第7條商品責任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區別?——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主 旨】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就企業經營者所規定之「無過失責任」,無論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就其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就受僱人之選任、職務執行之監督,主觀上是否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顯屬有別。
【概念索引】
消保法/商品責任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消保法第7條商品責任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區別?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可舉證主張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此時僱用人可不負賠償責任。可見我國僱用人責任屬「推定過失責任」,有別於消保法第7條商品責任所採之「無過失責任」。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指出,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之不同,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項責任之減輕,係因消保法第七條就企業經營者所負賠償義務,課以無過失責任,為免其負擔過重,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其適用以企業經營者證明無過失為已足;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則屬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二者要件及規範目的均有不同。」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咖啡店的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安眠藥摻入販賣飲品中,交予前來消費之顧客飲用,俟其意識模糊不能抗拒後將之殺害。原審參諸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範目的,認僱用人顯然未就提供安全、衛生之飲品予顧客飲用部分,盡到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注意義務,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點出,原審未辨明此二者責任基礎不同,遽以雇用人所經營之咖啡店提供的飲品,因摻入安眠藥,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安全性,論斷其未就受僱人職務之執行盡監督之責,自屬可議。
【選 錄】
按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即屬合夥契約。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債權人始得請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此觀民法第681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已自認:謝○涵是受僱於媽○嘴咖啡店,雖以陳○龍獨資商號名義申請商業登記,實際上是合夥,兩造並明示不爭執謝○涵是受僱於上訴人之合夥(見更審前原審卷二第175頁正面、反面),原審竟謂:上訴人自陳(見更一審卷四第377至378頁、原審卷一第233頁)其等係共同出資經營咖啡事業,而設立媽○嘴咖啡店,「並無合夥團體存在」,認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媽○嘴咖啡店,與謝○涵間有實質僱傭關係(見原判決第14頁第1至13行),反於前開上訴人已自認之事實,逕命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就上訴人成立之合夥團體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之審認,付之闕如。又倘如其所認定,上訴人間非屬合夥團體,則其等3人間負「連帶」債務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未敘明。其遽令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謂無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就企業經營者所規定之「無過失責任」,無論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就其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就受僱人之選任、職務執行之監督,主觀上是否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顯屬有別。原審未辨明二者之責任基礎不同,遽以上訴人經營之咖啡店提供之飲品,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安全性(摻入安眠藥),論斷上訴人未就受僱人職務之執行盡監督之責(見原判決第21頁第1至20行),並屬可議。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媽○嘴咖啡」商號係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之合夥組織,其於先位之訴,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其真意究係以「合夥」為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夥」與謝○涵負連帶賠償責任?抑或逕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各合夥人」就本件合夥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案經發回,應並注意闡明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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