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6/03/04
上訴審撤回起訴者,應准退還上訴審裁判費——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抗大字第六三○號

【主 旨】
告知義務之違反,漏未告知者固屬之,倘惡意曲解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辯護依賴權之權利內容,例如將「得保持沈默,無庸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曲解為「實話實說」,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權利內容有所誤認者,當亦屬之;倘檢察官已證明偵查機關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另主張雖經告知,然實際上仍不理解緘默權、辯護依賴權之內容,偵查機關因而應負擔較法條所載應告知之內容更為具體、詳盡之加重告知義務之情形,則應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負擔提出說明之責任。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訴訟撤回費用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時,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

(二)選錄原因
本大法庭裁定作出,普通共同訴訟本於獨立性原則,於上訴審撤回起訴者,應准退還上訴審裁判費之法律原則之見解。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謂,民事訴訟法第83條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詳如下列裁定節錄:
「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於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所定,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逾四個月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乃基於法律擬制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自無准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餘地。」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甲主張記者們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撰寫對其不利報導,以嚴重損害名譽為由,請求A報社之記者A1、B報社之記者B1、C報社之記者C1,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而全部提起上訴後,僅就C與C1部分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第二審裁判費2/3之問題。對此,依大法庭裁定見解,甲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其對C與C1部分上訴第二審所繳交之裁判費2/3,應予准許。

【選 錄】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為有關當事人於訴訟中為訴或上訴之撤回時,應為如何退還其原所繳納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意旨載明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為貫徹該條規範目的,於原告在上訴審撤回起訴之情形,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均應肯認其得於原告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112年12月1日增訂施行之該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係於該條文施行前撤回起訴,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規定,仍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83條僅就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為規定,未區別係撤回全部或部分訴訟;而本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雖曾就「原告(債權人)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該多數債務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其中一債務人撤回其上訴時,上訴人得否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法院退還該撤回上訴部分之裁判費」之法律問題,作成「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之決議,嗣後諸多法院裁判,即依循此見解,認於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如聲請退還裁判費,須達到使該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告終結之程度,始符合該規定。但當事人提起複數訴訟,僅部分撤回,而仍有部分訴訟繫屬未能全部終結時,無論該撤回部分與未撤回部分,是否為各自獨立而屬可分,且彼此勝敗互無關連、利害互不相及,均受該未撤回部分之影響,而不准其退費之聲請,將所有基於訴訟經濟、無相牽連關係考量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亦含括在不予退還裁判費之列,實係增加該條法文所無之限制,已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㈢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其數權利與義務各自獨立,多數當事人原得個別起訴或被訴,法院亦按其個別之訴訟標的核定其金額、價額,並據以計算徵收裁判費,則在上訴審,倘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該撤回之被告脫離訴訟繫屬,與單一訴訟繫屬消滅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退還該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否則,原告原可獨立起訴,基於訴訟經濟而就數被告共同起訴,卻於撤回息訟之際,受與個別起訴而於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時所得受之退費優惠,為不同處置,有違平等原則及普通共同訴訟規定之體系上之一貫性。況債權人為該獨立部分之撤回,除減輕訟累,亦減省法院審理該訴訟之勞費,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退還該上訴審之裁判費,應符合該條規範意旨。

㈣末查,原告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三分之二比例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