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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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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
【主 旨】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所依憑之證據本身有所爭執,係屬證據評價之層次,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憑據,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
【概念索引】
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當事人對行政處分所依憑之證據本身有所爭執,此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前揭程序之適用。
三、本件見解說明
(一)所謂之新證據無論是處分作成前或後存在或成立者,均係指未經行政機關斟酌過,而可望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獲得較有利之行政處分,始符合申請要件。
(二)又所謂證據係指證明待證事實的憑據,至於當事人對行政處分所依憑之證據本身有所爭執,係屬證據評價之層次,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憑據,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 【選 錄】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係使當事人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法定事由具備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2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事由,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法定事由之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
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等語,固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亦有適用。然此所謂之新證據無論是處分作成前或後存在或成立者,均係指未經行政機關斟酌過,而可望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獲得較有利之行政處分,始符合申請要件。又所謂證據係指證明待證事實的憑據,至於當事人對行政處分所依憑之證據本身有所爭執,係屬證據評價之層次,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憑據,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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