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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09
醫師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是否即可認其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五號

【主 旨】
按醫師為具有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變化、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僅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尚有依病患個別特殊情形,盡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概念索引】
刑債總/侵權行為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醫療法第82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醫師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是否即可認其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

(二)選錄原因
在判斷醫師是否構成醫療過失時,本判決指出醫療常規僅為醫療處置的最低標準,尚不得據此作為認定醫事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指出,醫療提供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衡酌標準,應依當時臨床醫療水準判斷,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甲為婦產專科醫師,在系爭手術為病患乙進行全身麻醉,嗣插管未成功,致乙缺氧性腦病變。原審依鑑定書所載,現行法令未就系爭手術規定須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而認甲自行為乙實施全身麻醉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表示,該鑑定意見僅就甲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而為鑑定,是否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似非該鑑定意見之內涵,原審僅憑該鑑定意見認定即有可議。

【選 錄】
次按醫師為具有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變化、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僅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尚有依病患個別特殊情形,盡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審以醫審會第1060009號、第1070142號鑑定書所載「麻醉係屬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現行法令並未就本案手術規定必須由麻醉專科醫師方能執行……。注射『pr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此藥物屬第四級管制藥物,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為具醫師資格者即可使用……,本案依病歷紀錄,施行麻醉手術時,有麻醉護理師輔助麻醉之進行,另有2名護理師協助照護。故方醫師於A婦幼醫院(地區醫院)護理師協助下使用propofol作為麻醉誘導,屬正當醫療目的之使用,並未違反醫療常規」、「propofol之藥品仿單,……僅為藥品使用說明,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依醫師法之規範,麻醉係屬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現行法令並未就本案手術規定必須由麻醉專科醫師方能執行,注射『pr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此藥物屬第四級管制藥物,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為具醫師資格者即可使用」等內容,認定方○宏自行為葉○敏實施全身麻醉手術、未依仿單施打propofol藥劑,均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惟上開鑑定意見,係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囑託鑑定所詢「方○宏醫師一人同時負責執行本件手術及麻醉,並給予藥物propofol,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方○宏不具麻醉專科醫師資格,於104年4月6日手術時亦無麻醉專科醫師監督,其違反仿單內容為病人施打propofol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所為之表示(見高雄地檢署醫偵字影印卷第85-1、88至89頁)。足見上開鑑定意見僅就方○宏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而為鑑定,至於是否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似非該鑑定意見之內涵。則原審憑該鑑定意見認方○宏上開行為均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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