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6/03/11
持續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七四七號判決

【主 旨】
前次罰鍰處分書送達後之持續違規行為,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25條;勞工退休條例第49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持續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

(二)選錄原因
涉及勞保局依勞退條例第49條所為限期改善處分,在雇主完成改善前,應如何處罰。

二、相關實務與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二)學說見解
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三、本件見解說明
勞保局依勞退條例第49條所為限期改善處分,在雇主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持續中,並因勞保局依同條所為罰鍰處分之送達而切斷其單一性,雇主其後如仍未完成改善,乃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選 錄】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制定有勞退條例。該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8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是以,凡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具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雇主即負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上訴人,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上訴人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上訴人即得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如雇主仍未完成改善,尚得按月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次按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之按月處罰,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上訴人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由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且已將行為人改正所需適當期間考量在內,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申言之,雇主因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49條所為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限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持續中,並因上訴人依同條所為罰鍰處分之送達而切斷其單一性,雇主其後如仍未完成改善,乃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前次罰鍰處分書送達後之持續違規行為,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本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雇主因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49條之按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就雇主之不同行為而為處分,雇主對其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法院審查該罰鍰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情事,應專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分而為判斷,不得將上訴人針對雇主他次未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
再者,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須該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始得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勞退條例第18條及上訴人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9條等規定製作之申報表內容,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勞工到職、復職日期、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事項,涉及其與勞工間之勞動關係成立時間與勞動條件(按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雇主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上訴人申報之薪資;受僱者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則係以其薪資所得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以上勞動關係之內容,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實知悉詳情,則此項申報義務,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者,並無前揭行政執行法關於代履行相關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繕具繳款單,通知雇主提繳退休金,係以雇主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所申報資料為據,即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雇主已為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前提。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