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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24
受訓人員對實務訓練單位移轉及輔導員更換如有不服,能否及應如何救濟之爭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裁定

【主 旨】
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實務訓練輔導之需要,本其人事及受託訓練之權限,就受訓人員之訓練單位為合理、必要之調整,應定性為「管理措施」。

【概念索引】
公務員法/管理措施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77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6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實務訓練輔導之需要,本其人事及受託訓練之權限,就受訓人員之訓練單位為合理、必要之調整,應如何定性。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受訓人員於所分配之用人機關接受實務訓練期間,對實務訓練單位移轉及輔導員更換如有不服,能否及應如何救濟之爭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因對於公務人員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侵害,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450、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與「管理措施」在定義上之界線應打破。機關之措施是否涉及違法而侵害請求者之權利,應由司法機關就實體個案為審查,故司法機關應儘量避免單從機關之措施種類(如考績、考試、調職、記過等名目)即認屬管理措施,而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本案見解說明
受訓人員於所分配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期間,如於所配置之訓練單位發生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時,該機關(構)學校基於內部管理及實務訓練輔導之需要,自得本其人事及受託訓練之權限,就受訓人員之訓練單位為合理、必要之調整,應定性為「管理措施」。

【選 錄】
四、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3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3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轉調。」又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會同行政院及司法院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本文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第5條第2項規定:「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本訓練。」第13條規定:「本訓練之期間為4個月至1年。」另保訓會為統籌規範各訓練機關(構)學校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間之輔導工作,以增進實務訓練之成效,乃訂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二、訓練方式:㈠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1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㈡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第3點規定:「三、訓練期間工作指派: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訓練單位,依受訓人員考試錄取類科,指派其適當工作,並列入實務訓練計畫表……。」可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必須至保訓會委託之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由該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受訓人員考試錄取類科,安排至受分配訓練單位,由輔導員協助錄取人員透過做中學之方式學習工作所需知能,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且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據此,受訓人員於所分配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期間,如於所配置之訓練單位發生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時,該機關(構)學校基於內部管理及實務訓練輔導之需要,自得本其人事及受託訓練之權限,就受訓人員之訓練單位為合理、必要之調整,應定性為「管理措施」。
五、原告為應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電力工程類科之錄取人員,分配至被告機關擬任工程員職務,並於112年10月31日至被告所屬工務職安科實施實務訓練(本院卷第109-111頁),嗣原告於112年2月1日與其輔導員發生言語衝突,經被告所屬工務職安科認原告已不適合在該科接受實務訓練,乃簽報移轉至被告所屬第三工務所接續實務訓練,輔導員亦隨之更換,並通報保訓會(本院卷第69、119-120頁),經被告以系爭通知,通知原告(本院卷第71頁),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考量原告受訓狀况、意願、適應程度及實務訓練成效,並洽保訓會意見後,認先變更原告之輔導員,暫不調整原告實務訓練單位為宜,遂以系爭函撤銷系爭通知(本院卷第65-66、73、96頁),核屬被告人事及受託訓練權限之行使,系爭通知及系爭函性質上應定性為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且以系爭通知僅為實務訓練單位移轉及輔導員更換,對於原告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所為系爭通知之處置認為不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況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已以系爭函撤銷系爭通知,系爭通知自已不存在,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就系爭通知仍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卷第93-95頁),其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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