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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25
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縮減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如何計算──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主 旨】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縮減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如何計算?

(二)選錄原因
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索求判決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裁定表示在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如原告為一部撤回或縮減,對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是依撤回、縮減前之情形核定。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曾說道,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縮減後,法院才為訴訟標的核定者,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詳如下列裁定節錄: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縮減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再抗告人於地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抗告程序中始為一部撤回,其裁判費用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應以再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判決範圍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選 錄】
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能終結,債務人雖得向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係為更正分配表,變動分配之結果,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更正相對人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並不影響其分配金額,形式上雖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質上係確認全部或部分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一般訴訟原則之標準,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之。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人於臺北地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於抗告程序中具狀撤回對張福泰之訴訟,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判決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再抗告人未繳納其撤回後本應繳納之裁判費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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