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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10
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保護法益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

【主 旨】
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止於兒少之身體健康,反而著重在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故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

【概念索引】
刑法/傷害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286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保護法益為何?

(二)選錄原因
刑法第286條之保護法益與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競合問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刑事判決亦有以實例 支持此見解:「……是被告所犯上開接續傷害兒童致死罪及接續凌虐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因其行為部分重合,應認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因傷害兒童致死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屬分則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加重至2分之1為有期徒刑10年6月,高於凌虐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之有期徒刑10年,應從一重之傷害兒童致死罪論處。
刑之加重雖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8歲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自毋庸依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對鄭童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仍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又因想像競合之輕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具有封鎖效用,本案被告之刑,依刑法第286條第3項規定,應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相關學說
學說認為第286條凌虐幼童罪從保護法益觀點來看,要將「反覆延續性」當作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意思是,單一偶發的行為尚不足以滿足構成要件的要求。單次、偶發性的毆打或施虐行為,僅能評價為傷害行為或強制行為,而無法該當於需反覆延續的「凌虐」行為,競合部分,則同實務見解,採取想像競合。

【選 錄】
刑法第286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嗣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修正為:「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謂:「將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納入本罪之處罰態樣,同時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凌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國內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18歲者為對象;另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亦規定18歲以下為兒童及少年,且同法第49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為使本法與《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及少年之保障規範有一致性,爰修正本條第1項前段,將受虐對象年齡由16歲以下提高至18歲以下。」立法委員之提案說明謂:「本罪之成立以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然發育之結果為要件,在認定上過於嚴格,亦很難有明確判斷標準,是以,實務上成立本罪之案例並不多見。又傷害幼童少年精神健康之凌虐行為,亦不在本罪規範之範圍,對於幼童少年之保護確有疏漏不足之處。故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並增訂第286條第3項之加重結果犯(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綜觀我國刑法第286條的修法歷程,參酌保護兒少免於遭受虐待,以健全兒少身心發展,已係普世價值(《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參照),足見現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止於兒少之身體健康,反而著重在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保護法益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再者,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且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之成立,以「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觀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與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以一次評價,足可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益之安全,為免過度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故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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