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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15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募集之資金是否屬於犯罪所得──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

【主 旨】
對於犯罪所得沒收,從「為了犯罪」、「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等學理觀點表示: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因而募集之資金,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財產利益,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均應予以沒收;況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既係受他人全權委託以從事期貨交易,顯係運用募得資金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而對於所募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支配權,該募得之款項屬犯罪所得。

【概念索引】
刑法/沒收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募集之資金是否屬於犯罪所得。

(二)選錄原因
以學理觀點闡釋「為了犯罪」、「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解釋經營期貨之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有相似之見解:「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乃法所明文禁止,其非法代操股票及期貨交易所獲取之投資金額共258萬2,000元,皆屬其犯罪直接利得,且已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除其中18萬元業因其另犯侵占罪而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240萬2,000元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追徵,始能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二)相關學說
學說有認為在財經犯罪領域的犯罪所得沒收,實務見解應考慮統一採取「淨額原則」,扣除交易本金成本及相關稅費、規費、手續費後計算其差額作為犯罪所得的金額予以沒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的規定,宜將「犯罪所得」再修正為與同條第2項犯罪所得加重條款一致的「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用語,以明示不論是在犯罪所得沒收、抑或是在犯罪所得加重條款的計算上,都是一律採用「淨額原則(差額說)」來計算的立場。現行金融八法中關於犯罪所得計算上的諸多紛亂,實有透過整體包裹立法的方式予以統一明定清楚之必要。

【選 錄】
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增加財產利益,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再度犯罪之誘因,並宣示行為規範之有效性,藉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而非淨利原則或絕對總額原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參照),依相對總額原則,於決定是否宣示沒收及沒收之數額時,需進行兩階段之判斷,即先判斷有無犯罪所得(哪些財產利益與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其次判斷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否扣除犯罪支出成本?),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業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犯罪之支出成本不予扣除,故判斷之重點厥為前者,即財產利益與犯罪之直接關聯性有無。又所謂犯罪所得,可分為行為人為了犯罪(für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以及產自犯罪(aus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只要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行為人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於後者之情形,則應探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所得財產利益均足以反映犯罪之不法內涵,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反之,若取得利益之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或屬於中性利益之所得。又所謂「取得」,係以行為人對於該財產利益有無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為斷,與法律上之權利歸屬如何,並無關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定有處罰明文,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同法第87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則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包括為進行期貨交易之募集資金行為在內,是行為人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因而募集之資金,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財產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均應予以沒收;況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既係受他人全權委託以從事期貨交易,顯係運用募得資金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而對於所募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支配權,該募得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指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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