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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16
「成績特別設限」條款之合憲性──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

【主 旨】
400分門檻條款,並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概念索引】
憲法/工作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第23條、第86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6條;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成績特別設限」條款之合憲性?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律師考試「400分門檻條款」是否符合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可預見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暨及格標準之決定,關係人民能否取得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惟上開事項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之。(釋字第6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相關學說
執行命令為法規命令之一種,係行政機關為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執行,所訂定之一般抽象性規範。執行命令按理只有程序性規定,與權利義務之實體無關,不會直接涉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故無須具體之法律授權。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1、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暨及格標準之決定,關係人民能否取得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惟上開事項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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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分門檻條款,並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選 錄】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因此,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的自由,憲法基於重要的公共利益,明定應經依法考選始取得執業資格的限制。又依行為時律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是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的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的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的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的人員。是立法者將律師列為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取得
 
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暨及格標準之決定,關係人民能否取得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惟上開事項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之。上開規定明確授權考試院訂定「考試規則」(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及「及格方式」、「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探究其立法意旨,即在於考試規則的訂定或修改,攸關專門職業人員就業權益,宜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以充分瞭解該團體的看法,俾規則的訂定或修正能有更周延的方向後,再由被上訴人會同中央職掌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決後,依其專業決定適合的及格方式暨及格標準,以達鑑別應考人是否已具專門職業人員執業所需的知識及能力之目的。可見由上述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的關聯意義為判斷,其授權的目的、範圍及內容,均已符合具體明確的要求,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既於第1項、第2項明定專門職業人員考試得擇一或併用「科別及格」、「總成績及格」或「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等3種及格方式外,還於同條第3項授權考試院另行規定「成績特別設限」條款,可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考試院因應不同專門職業人員之專業考選需求,於擇一或併用母法所定3種及格方式之外,另定「成績特別設限條款」,決定適合的及格方式,以資鑑別。考試院依前述規定授權,於106年8月16日修正發布並定於107年1月1日施行之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本考試第二試及格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分別以第12條第2項第5款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前33%為及格。計算及格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如其尾數有2人以上成績相同者,均予及格。但第二試筆試應試科目有1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均不予及格。」就系爭考試第二試所採「及格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分別以第12條第2項第5款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前33%為及格」的具體內容,於但書明定尚包括「應試科目不得有1科目成績為零分」及「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不得未達400分」(下稱「系爭400分門檻條款」)等標準,參照前開關於母法授權之說明,其符合前述母法授權之目的,且未超越母法授權範圍及內容,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400分門檻條款定於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但書,其文義明顯易懂,立法目的明確,欲報考系爭考試的應考人均可輕易理解,且所有應考人均清楚預見其等考試成績都將一體適用系爭400分門檻條款,如不符系爭400分門檻條款之及格標準,將受不予及格之處分。而被上訴人適用系爭400分門檻條款所為及格與否之處分,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其合法性,可見系爭400分門檻條款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至於系爭400分門檻條款實施後,各別應考人是否得以加強學識之訓練準備,使其答題評分經由閱卷評分者給予符合該條款所定及格之分數標準,乃施行後事實上對受規範者之事實上影響,縱對各別應考人之影響不同而難概予預估,亦無涉法律明確性原則
 
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之修正,乃鑑於修正前當時律師考試第二試以錄取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33%為及格標準,但未訂定最低錄取分數門檻,為發揮考評律師專業執業能力的功能,提升考試及格者於專業科目公、民、刑、商事法等四大核心領域的水準,以強化考試及格標準與專業能力、考試實際表現的關聯性,建構專業導向的律師考試制度(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參照)。此外,律師考試之及格標準,除作為律師專業執業能力的評斷門檻,同時對委任人權利保障、訴訟權照護的適足性更具重要影響,進一步連動我國司法制度運作品質及發展方向。是以,適切衡鑑律師之執業能力,以提升其執業品質,而訂定系爭400分門檻條款,是為達成重要的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再者,各種法律事務所關涉領域錯綜複雜,其中公法、民法、刑法及商事法四大法領域所生法律關係,彼此間互有連動影響,系爭400分門檻條款要求律師受任處理各類法律事務必須同時具備此四大核心法領域之學識及能力,方得妥適滿足保障委任當事人權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等需求,確有助於上述公益目的之達成。又考試院為達到適切衡鑑律師執業能力之公益目的,得以選擇之手段雖非單一,但為避免對當時律師考試制度造成過大衝擊,循漸進改革模式,以系爭400分門檻條款搭配考試科目中尚有智慧財產法、勞動法、財稅法、海商法與海洋法等4科選試科目之制度設計,俾同時符合律師專業化及多元化要求,且於106年8月16日修正發布後明定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並適用於107年10月之律師第二試,已給予相當的緩衝期,屬可達相同效果之各種手段中,相較於其他手段,對應考人工作權侵害更小、更輕微之漸進式改革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對於立志從事律師職業之應考人而言,此等培養主觀條件之要求,乃其擔任律師所應承受之合理負擔,且設有合理之緩衝準備期間,對其應考準備及工作權之限制,並未顯然失衡。準此,系爭400分門檻條款,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400分門檻條款就及格成績所設之特別限制,雖對人民選擇職業自由有所限制,惟因該考試及格標準之選擇與鑑別應考人專業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有上述合理關聯,並非考試院恣意選擇,即使在相同總分不同應考人間發生及格與否之差別待遇,也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的基礎,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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