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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23 |
參與犯罪組織之聚合犯彼此證詞之證明力判斷——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
【主 旨】
本判決表示參與犯罪組織屬聚合犯,雖為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之一,但參與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規定者,因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人各有獨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並非共同正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但該類型聚合犯,因參與不同程度而異其處罰要件之集團成員間,仍不免有嫁禍卸責而為虛偽供述之高度風險,其證詞之證明力顯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依相同法理,仍應有補強證據。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參與犯罪組織之聚合犯彼此證詞之證明力判斷。
(二)選錄原因
聚合犯仍不免有虛偽供述風險,其證詞之證明力仍應有補強證據。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見解:「……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亦認為應以有補強之必要者為是,蓋對向犯雖非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共犯範圍,但性質上仍屬於類似共犯結構,又因為法律有供出相關人員之優惠減刑條款,其之供述已迥異於一般證言,實務上又廣泛運用在毒品、賄選及貪瀆等案件犯罪之偵查取供上,因此對向犯之補強法則,不惟具有擔保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並且可以確保國家機關取供之正當性。
【選 錄】
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而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而參與犯罪組織屬聚合犯,雖為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之一,但參與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規定者,因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人各有獨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並非共同正犯,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但該類型聚合犯,因參與不同程度而異其處罰要件之集團成員間,仍不免有嫁禍卸責而為虛偽供述之高度風險,其證詞之證明力顯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依相同法理,仍應有足以擔保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惟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集團成員之證詞(即他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指證之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不以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其指證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之相互利用,足以強化其指證之憑信性而使被告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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