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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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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之行為方式有無限制——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判決
【主 旨】
本判決對幫助犯的幫助行為方式,詳予闡述。判決表示,幫助行為方式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有形幫助)外,亦可透過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無形幫助);心理幫助行為,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本件案例因事發地點在地檢署民眾停車場,受到媒體矚目。
【概念索引】
刑法/正犯與共犯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3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幫助犯之行為方式有無限制。
(二)選錄原因
以具體案利闡述幫助行為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有形幫助)外,亦可透過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亦有相似之見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行為之方式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物理幫助』、『有形幫助』;例如提供正犯所需要之犯罪工具)外,亦可透過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心理幫助』、『無形幫助』)。至心理幫助行為,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又因果關係是所有犯罪在結果歸責上之基本前提,基此,幫助犯之成立仍應以幫助行為與正犯主行為(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惟由於幫助犯本質上係間接惹起、招致不法事實,在評價上與直接引發不法事實之正犯不同,僅係扮演輔助性之角色,故而在因果關聯之判斷上,應以幫助行為是否使犯罪之實行成為可能、減輕實行困難、加速實行進度或擴大主行為之損害範圍等為基準。」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提出正、共犯之「行為促進理論」,所要求的是一種增強、促進的因果關係(Verstärker- od. Förderkau-salität)。依此,所謂的「提供幫助」(Hilfeleisten),便是指:以任何一種方式使主行為成為可能(ermöglichen)、更加容易實行(erleichtern)或是會強化主行為法益侵害的貢獻。支持這種將正犯與幫助犯區分處理的一個重要論據就是,在客觀歸責的觀點下,正犯所引起的結果既然不能算成幫助者的「作品」,那麼對於幫助者的處罰自然也就不必然要取決於正犯範疇的因果關係。不過,這種立場畢竟還是要求幫助行為與主行為之間存有促進的關聯性,所以正犯若是根本沒有使用幫助者所提供的工具,在物理性幫助的意義下即屬現行法所不處罰的缺效(失敗)幫助(fehlgeschlagene Beihilfe),不過還須留意是否有另成立心理幫助(強化犯意)的可能。
【選 錄】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行為之方式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有形幫助)外,亦可透過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無形幫助)。至心理幫助行為,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趙○逸因遭告訴人葉○均持菜刀砍傷手臂,懷恨在心,先以劉○銓臉書通訊軟體MSN(下稱臉書),傳送「不敢出來」、「我耖你媽」、「吃嘴流氓」、「我一定把你打到跟蜂窩一樣」等訊息恐嚇葉○均;復提升恐嚇犯意,而與林○立、張○億、洪○恩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張○億攜帶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5顆並駕車搭載林○立、洪○恩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西側民眾停車場等候在署內應訊之葉○均;趙○逸則由基於幫助不確定殺人犯意之趙○翔陪同,搭乘同有幫助殺人犯意之呂○宸(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民眾停車場。趙○逸因趙○翔下車查看後,認為呂○宸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過於透明,有遭警查獲之風險,遂指示呂○宸駛往對面之興隆路2段停放,俾利全程監看開槍過程並接應。俟葉○均經檢察官交保,與其姐葉○儀,欲搭乘友人林○偉停放在民眾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洪○恩、林○立即分持上開槍械朝葉○均、葉○儀、林○偉及其等所乘車輛周遭連續射擊15發子彈,幸經葉○均等3人就地尋找車輛掩蔽或駕車駛離閃躲,始免於死亡而未遂之犯罪事實。復敘明依趙○逸於遭葉○均砍傷,旋以臉書傳送:「我一定要把你打到跟蜂窩一樣」等語,待葉○均等3人步出新竹地檢署開車離去之際,即由洪○恩、林○立分持上開槍枝朝葉○均等3人連續射擊達15顆子彈,槍擊後趙○逸並以電話確認有無擊中人,於得知未擊中人後,林○立且表示要繼續抓人,已足見其等絕非僅止於恐嚇而已;參以林○立、洪○恩一共射擊15槍,彈孔或彈著痕跡遍及葉○均等3人所乘坐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葉子板、輪圈處,暨新竹地檢署之鋁門、窗戶,射擊範圍至廣,形同掃射;及林○立、洪○恩一見葉○均等3人準備上車時,即在距離葉○均等3人僅12至17公尺處開槍;以及持槍向人體周圍或有人所在車輛發射子彈,因槍擊之彈道、角度、彈著並非一般人所能掌控,甚至可能擊穿車輛,足以致人當場死亡或大量出血,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認定趙○逸、林○立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呂○宸或葉○均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且查趙○翔不僅陪同趙○逸前往,且下車查看呂○宸所駕車輛擋風玻璃之透明度,並於案發後與趙○逸同往新竹縣竹北市水利大橋下與林○立、張○億等人會合等情,亦足認趙○翔除提供趙○逸物理上之助力外,亦提供心理上之助力,益徵原審認定趙○翔成立幫助殺人未遂犯行,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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