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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5/22
狀態責任與裁處權時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一一二年度簡字第六七號判決

【主 旨】
「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27條;訴願法第81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狀態責任與裁處權時效。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則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如何起算。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從建築法之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於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狀態責任對責任之發生,並非一定必須具因果關係,係因享有對物之管領力,對物有防止危害較具效率及可能,而負有責任。由於物之歸屬狀況有時甚為複雜,因此狀態責任之認定,有先後順序,一般是先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其次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利之人課予責任。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對象係受理訴願機關。如訴願機關並非逕為變更之決定,而係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機關決定,認為有適用法令錯誤或事實不明之部分,經查明釐清之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時,自不受訴願法第81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二)訴願法第81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應屬督促原處分機關儘速重為行政處分之處理期間規定,並不影響未於指定期間始作成處分之效力及合法性。
(三)「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

【選 錄】
(一)原處分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誠信原則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其本文規定之主詞為「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其決定方式有4種,即「全部撤銷」、「一部撤銷」、「逕為變更決定」、「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可知其規範對象係受理訴願機關。延續本文規定,主詞相同,仍為訴願決定機關,唯如「變更決定或處分」時,限制其不得更為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依此脈絡,如訴願機關並非逕為變更之決定,而係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機關決定,認為有適用法令錯誤或事實不明之部分,經查明釐清之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時,自不受訴願法第81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訴願法第81條第2項固規定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鑑於行政處分係攸關民眾之權益,故其經撤銷後,如原處分機關怠於重為行政處分,將使民眾之權益懸而不決或遭受損害,故有限期命其重為行政處分之必要。惟因部分法律對於重為行政處分之期間已有特別規定(如集會遊行法第16條有關申復處理期間之規定),無另限期之必要。本條爰增訂第2項規定『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可知,其規範目的應屬督促原處分機關儘速重為行政處分之處理期間規定,並不影響未於指定期間始作成處分之效力及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經訴願決定撤銷處分後,多次逾訴願決定指定期間另作成處分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且訴願決定命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並不足以使原告產生不會再受不利處分之信賴,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二)原處分並未逾越裁罰時效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分。所謂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之故意、過失情形,亦應處以行政罰。又「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系爭空地上架設系爭圍籬,雖經被告拆除,然原告自陳於111年11月25日又自行架設,迄今仍未拆除(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足見其違法狀態仍持續存在,自無起算裁罰時效之問題。原告主張原處分逾越3年裁罰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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