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 |
發佈日期:2026/05/29 |
|
對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多數行為人,應分別為如何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
【主 旨】
對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多數行為人,應分別為如何之處罰,當由裁罰機關自行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種因素後為之。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對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多數行為人,應分別為如何之處罰?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多數行為人,其中行為介入程度及可非難程度相對較低之行為人,是否必然該當「情節輕微」之減輕事由,值得讀者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罰法對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始可分別予以處罰。而構成共同違反秩序行為人應以具備1.事前之犯意聯絡,以及2.事後行為(利益)分擔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一般認為行政罰法第14條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是本法第3章章名使用「共同違法」乙語,即係有意與刑法之共犯概念有所區別。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非謂其中行為介入程度及可非難程度相對較低之行為人,即必然該當「情節輕微」之減輕事由。
(二)對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多數行為人,應分別為如何之處罰,當由裁罰機關自行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種因素後為之,行政法院僅於受理人民對裁罰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中,事後審查行政機關之裁罰已否考量上開法定事項,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並無代行政機關斟酌裁量之權限。 【選 錄】
裁罰倍數參考表係就典型之情形為規定,於個案中如有事證顯示其情節特殊,與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典型情形有異,固須考量應否作成不同於裁罰倍數參考表之決定,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情形;惟海關如認為個案中違章行為人尚無情節輕微之減輕處罰事由,仍遵照上開參考表所定裁罰倍數予以處罰者,並無逐件要求海關說明不存在減輕處罰事由之必要,亦不得僅因海關所為裁罰結果與該參考表規定相合,逕認為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仍應視行為人實際有無違章情節較輕之特殊情況而定。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知情而參與本件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違章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可責性明顯高於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且因其參與而私運進口之貨物為毒品,數(重)量復甚龐大,對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整體綜合判斷其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上訴人衡酌以上因素,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標準,對被上訴人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而未依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第1項規定減輕處罰,經核尚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瑕疵。至於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係要求裁罰機關對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應依各行為人之行為介入程度及可非難程度,在法定處罰範圍內分別裁量決定對其處罰程度,非謂其中行為介入程度及可非難程度相對較低之行為人,即必然該當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第1項所定「情節輕微」之減輕事由。且對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多數行為人,應分別為如何之處罰,當由裁罰機關自行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種因素後為之,行政法院僅於受理人民對裁罰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中,事後審查行政機關之裁罰已否考量上開法定事項,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並無代行政機關斟酌裁量之權限。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參與私運系爭毒品進口行為之程度,較諸安排運輸管道之陳○芳為輕,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與陳○芳採取劃一處罰方式,即均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未盡妥適,固非無見。惟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嗣於陳○芳就其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於訴願階段重新審酌其參與程度較高,違章情節較重,認宜改為裁處貨價3倍之罰鍰,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對陳○芳所處貨價2倍之罰鍰,可知上訴人重行考量共同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各行為人情節輕重後,係認為對行為介入程度與可非難性較高之陳○芳,仍按裁罰倍數參考表予以處罰,未予加重,有欠允當,而非認為對被上訴人依該參考表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未盡妥適。原判決未指出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行為情節之輕重所為罰鍰處分,尚有何其他應裁量事項未經衡酌之具體情事,逕認上訴人未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第1項對被上訴人減輕處罰,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因而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被上訴人不利部分,乃將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多數行為人中,參與情節較輕者,與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第1項所定「情節輕微」,相互混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