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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05
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是否得就原處分補充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

【主 旨】
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應得就原處分補充理由。

【概念索引】
行政法/行政處分/補正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11條、第11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是否得就原處分補充理由?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處分理由之補正與理由之追補,應如何區辨,此關乎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適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與「追補理由」不同,前者係指行政處分原未記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事後記明,使原欠缺理由之瑕疵消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於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前為之;後者是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並非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之,惟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妨害當事人之防禦者,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8號行政判決參照)
2.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向來尊重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理由包括事實、法律等,為裁判基礎,至於是否容許行政機關於何等情況下,得於審判中為理由之追加、變更,則屬個案判斷,學說上尚無一致之見解。則更甚於此,如法院逕自另尋其他理由代替行政機關所執者,則已涉及權力分立之逾越,自有不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記載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即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是已有事實記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應得就原處分補充理由。

【選 錄】
5.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實及法令上之依據,足以論證系爭4筆土地(部分)具有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所記載之法令依據為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與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被告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所引用之法令依據不同,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尚非無疑云云:
行政處分如果未附記理由及法令依據者,固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且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之,但如果行政處分原已記明理由,僅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在同一事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限制範圍。蓋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又行政機關之「補充理由」有助於法院為正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且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仍可支持該處分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此外,如不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而逕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仍得依據未經法院斟酌之理由作成合法之新決定,當事人不服又將提起訴訟。因此,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使當事人受法院判決拘束,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於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應得就原處分補充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處分記載:「主旨:公告『深坑子段349(部分)、353(部分)、353-1(部分)、353-3(部分)等4筆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為現有巷道』,並自111年6月2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特此公告周知。依據:一、……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訴願卷A第103頁),雖已載明被告認定系爭4筆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為現有巷道之主旨及法令依據,然並未具體說明系爭4筆土地究有如何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核屬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之情形。次查,原告等人因不服原處分而分別提起訴願,被告乃於訴願程序中提出答辯書,內容略以:「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四、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深坑子段349、353地號位於深坑三街30巷內,該路段深坑子段350地號於67年領有(67)南建局關造字第076號建築執照在案。
二、依『臺南市政府辦理○○市○○道認定要點』第3點第3款第1、3、4目:『○○市○○道,應基於巷道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情形,依下列原則認定為現有巷道:(三)使用性質、通行情形及公益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3、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或當地區公所出具證明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4、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行政主體所開闢或維護,具有通行及公益必要之巷道。』(1)……本市歸仁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10日南市歸仁戶字第○○號函,深坑三街30巷10號、13號、26號,43年有門牌整編資料;深坑三街30巷11號,65年12月16日編釘門牌;深坑三街30巷16號、18號,67年10月3日編釘門牌。(2)……本所於110年7月12日南關所建字第○○號函及111年8月25日南關所建字第○○號函認定深坑三街30巷道路屬性為2公尺寬既成巷道。(3)……本所於109年11月30日完工『關廟區深坑里深坑三街30巷排水改善工程』長49公尺矩形暗溝。」等語,此有被告訴願答辯書……在卷可佐。

核原處分所載明之法令依據為「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與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載之法令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第4款、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第3點第3款第1目、第3目、第4目)有所不同,然揆諸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第1點規定,該要點係臺南市政府為辦理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用地役關係現有巷道之認定而訂定,是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記載法令依據為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第3點第3款第1目、第3目、第4目等規定,無非係就原處分所未記明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加以補充,足見原處分所未記明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事後已在訴願程序中經被告以答辯書補記,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前揭瑕疵因而補正,即難認有原告所指未記明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瑕疵可言。又查,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另以答辯狀敘明:「……經查,原處分所公告之內容為『深坑子段○○地號(部分)、○○地號(部分)、○○-1地號(部分)、○○-3地號(部分)』為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均坐落於○○市○○區○○街○○巷之上(下稱系爭巷道),早於90年即已存在路型,迄今已逾20年,且路型並未改變,有90年9月20日航照圖可稽,足見系爭巷道早已供公眾通行已久。又系爭巷道西接○○路○○段○○巷、東接○○街,然系爭深坑子段○○、○○-3地號土地以及訴外深坑子段○○、○○、○○-3、○○、○○-1、○○-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均僅有系爭巷道,有地籍圖可稽,亦證系爭巷道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再者,系爭巷道上已鋪設柏油,亦設有排水溝、電線桿等公共設施,益徵系爭巷道供鄰近住戶通行已久,且此前未有任何反對意見,是以系爭巷道核屬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足見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中另補充系爭4筆土地究有如何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並未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亦據原告於訴訟中為攻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非法所不許,自難謂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是原告上揭所訴,洵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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