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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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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已將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使當事人為聲明、陳述,致其相信已被准許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得否以當事人未釋明為由逕予駁回——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主 旨】
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據以調查證據,當事人並就該爭點及證據調查結果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第一審之續行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倘法院已將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使當事人為聲明、陳述,致其相信已被准許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得否以當事人未釋明為由逕予駁回?
(二)選錄原因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若已將當事人第二審提出之新攻防方法列為爭點,當事人並為聲明、陳述,在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闡明其盡釋明義務前,不得逕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駁回,否則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同樣揭櫫法院應適時向當事人闡明其釋明不足,以避免侵害當事人對於新攻防方法業經准許提出之信賴,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該當事人並就該爭點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在行使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之,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提出新防禦方法,並敘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旨及相關證據,且原審亦將其列為爭點,使兩造為攻防陳述,嗣原審不許上訴人提出該新攻擊方法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倘原審尚未准許其提出,因原審將該新攻擊方法列為爭點,致上訴人有所信賴,即應踐行闡明義務,令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上開條款但書所定事由為釋明。
【選 錄】
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據以調查證據,當事人並就該爭點及證據調查結果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查上訴人雖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對被上訴人與昇○公司間交易與賠償之真實性予以爭執,提出新防禦方法,惟其已敘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旨及相關證據(見原審上字卷一第71至73、195至217、259、261、403、421至427頁、卷二第135至157頁),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並未就該等事由為釋明,非無疑問。況原審及其前審均將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扣留系爭貨櫃,而賠償昇○公司人民幣77萬9,360元列為爭點(見原審上字卷一第378頁、卷二第112頁;更字卷一第364頁、卷三第179頁),前審法院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調被上訴人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函請法務部透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證機制,調查昇○公司是否曾在阿里年貨節與聚划算活動中販售相關商品,及有無因違約而被課罰違約金或沒收保證金等事項(見原審上字卷二第17至21、239至242頁),兩造亦就上開爭點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攻防陳述(見原審上字卷二第55至57、66至68、91至95、131至133、135至161、394、395、417至420、471至480、510至517頁;原審更字卷三第175、198頁),則原審是否不許上訴人提出該新防禦方法,亦非無疑。倘原審尚未准許其提出,依上說明,即應踐行闡明義務,令上訴人就其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釋明之。原審未予闡明,遽謂上訴人未為釋明,駁回其此部分之抗辯,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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