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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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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對不利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否無任何限制——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
【主 旨】
本判決表示被告對不利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應以訴訟之整體來觀察,非每一審級對同一證人均須給予被告質問之機會。此觀點符合歐洲人權法院見解。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詰問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告對不利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否無任何限制。
(二)選錄原因
闡釋應以訴訟之整體來觀察是否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之對質詰問機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則針對遠距訊問有相類論述:「刑事訴訟法關於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詢問或訊問(下稱遠距訊問)境外證人之規定,雖付之闕如,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於107年5月2日公布施行,依同法第2條規定:有關國際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依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31條第1 項復規定:向受請求方提出詢問或訊問我國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之請求時,得依受請求方之法律規定請求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將詢問或訊問之狀況即時傳送至我國。至此,我國法院或檢察官得依法律規定以遠距訊問境外之證人,除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言以發見真實以外,並兼顧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查我國與加拿大並未訂有司法互助條約或協定,關於我國法院以遠距訊問在加拿大境內之證人,自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公布施行以後,應依該法所定程序為之,始為適法。」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針對遠距訊問與對質詰問權保障部分,有認為單純適用偵查中所得的訊問筆錄,運用遠距訊問來調查不能到庭的證人,乃是較佳的證據。透過遠距對於證人進行訊問除可獲得證人的直接印象,也可以使其他程序參與者直接對證人進行對質詰問,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3項第d款對證人對質詰問的要求。再者,雖然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8c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判外法官的訊問允許被告與辯護人在場,然在第168c條第4項對於有辯護人之非處行動自由的被告,僅限於在拘禁地法院進行的訊問才有在場權,遠距訊問相較於宣讀筆錄被告與辯護人較能有效參與訊問。
基於上述理由遠距訊問乃是較佳的證據方法,相較於宣讀筆錄應優先適用。亦有論者認為遠距訊問乃是透過科技設備進行訊問,基於科技設備無法建立如同實體法院的訊問情狀,也無法透過直接接觸獲知對於證人個人印象與非語言之陳述,是故遠距訊問也非最佳證據,因此,遠距訊問與宣讀筆錄應等同視之,遠距訊問的進行並未優先於宣讀筆錄。上開見解對於遠距訊問的證據價值乃是與直接訊問比較,自然會得出該證據並非最佳證據方法,然而,遠距訊問如與直接宣讀筆錄,對於訊問的參與仍可透過科技設備加以保障,而且對於證人印象或非語言陳述的獲得相較於直接宣讀筆錄,仍可經由科技設備的傳播獲得,是以遠距訊問與宣讀筆錄在證據價值上仍有不同,遠距訊問應優先於宣讀筆錄適用。
【選 錄】
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對於證人之陳述,法院固應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然前述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應究其實質而非形式,故應以訴訟之整體來觀察,非每一審級對同一證人均須給予被告質問之機會。依卷附資料,本件第一審法院已於審理期日依法傳喚上開2名證人,並於傳喚不到庭時依法拘提,證人2人未到庭係因其等當時均所在不明,已難指第一審未予上訴人質問證人之機會,況本案證人鄭○泰、莊○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採信證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審因前揭證人交互詰問之結果,發覺鄭○泰有於審理時具結後虛偽陳述之情形,因而告發鄭○泰偽證,與原判決就鄭○泰證詞之證據取捨,並無關聯,亦無理由矛盾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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