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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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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隔違規行為次數——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五號判決
【主 旨】
依勞退條例第49條之按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雇主對其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法院不得針對雇主他次未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96條;行政罰法第2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如何區隔違規行為次數?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行為數界定議題外,亦涉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及第196條之運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在法律案件中之行為數界定議題,實非規範價值中立之單純事實認定問題,而涉及規範評價。因此在個案中,要將行為進行劃分並涵攝至法律構成要件中時,必然涉及個案事實所適用法規範之規範意旨探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三、本案見解說明
依勞退條例第49條之按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雇主對其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法院應專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分而為判斷,不得針對雇主他次未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
【選 錄】
原判決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乙節,固非無憑。惟查:1.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之按月處罰,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上訴人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由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且已將行為人改正所需適當期間考量在內,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申言之,雇主因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49條所為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限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持續中,並因上訴人依同條所為罰鍰處分之送達而切斷其單一性,雇主其後如仍未完成改善,乃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前次罰鍰處分書送達後之持續違規行為,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本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雇主因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49條之按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就雇主之不同行為而為處分,雇主對其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法院審查該罰鍰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情事,應專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分而為判斷,不得將上訴人針對雇主他次未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是以,已執行之行政處分,若其規制效力或執行結果仍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應認受處分人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經查,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乃影響名譽之處分,勞退條例既未定有公布期限之規定,則一經上訴人執行而公布於其機關網頁上,即持續供人瀏覽、查閱,在未下架前,其規制效力及執行結果仍繼續存在,並對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名譽造成不利益,故被上訴人對原處分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應提起撤銷訴訟,始得以回復原狀,其訴請確認此部分原處分為違法,固非正確訴訟類型。惟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0萬元部分,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該罰鍰處分為據,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合於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亦為適法有據。是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乃無可維持,且被上訴人縱使變更聲明,改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仍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故本院並無將此部分發回原審闡明正確訴訟類型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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