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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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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自陷風險之客觀歸責例外——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判決
【主 旨】
從客觀歸責理論出發,認為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據此,就參與飆車而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而言,既對於自己或共犯之生命、身體危害有所認識及預見,仍執意為之,而自招危害、自陷風險,因而造成其他共同正犯之死亡或重傷結果,除能證明另成立故意殺人、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傷等罪名外,應不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簡言之,刑法第185條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亦即本條項之「被害人」,當指同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公眾」。從而,不論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保護法益、立法目的,以及前述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之客觀歸責例外,均不應包括行為人在內。
【概念索引】
刑法/公共危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8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害人自陷風險之情況,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是否應排除其客觀歸責?
(二)選錄原因
闡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保護法益、立法目的,以及被害人自陷風險之客觀歸責例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判決:「……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屬責任範圍劃分歸屬的問題,與因果關係無關,即使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另有認為,禁止超速的規範目的為,駕駛者能夠在速限範圍內即時剎車以避免其他用路人受有侵害,禁止超車則是防止駕駛者在超越前車期間,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至於法律要求駕駛者與前車保持間距,乃是為了避免發生追撞事故。綜觀此等行為義務,均未涉及到駕駛者應避免讓其他用路人感覺到挑釁,進而實施違法駕駛且導致傷亡結果。相較之下,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所以禁止競駛,無非是著眼於競駛行為能夠在參與者之間形成「心理性的相互激化效果」,特別是彼此為了競爭而採取多重且極端的違規駕駛,例如連續超車、嚴重超速、未保持安全間距等,由此衍生的複合性風險不只是影響所有參與者,同時也擴及其他非參與者的權利領域。基於此種特殊的風險作用,被害人之自我危險無法產生阻斷結果歸責的效果。
【選 錄】
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乃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依據同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的特別加重規定,須以「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就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之一般要件,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所謂客觀歸責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而具客觀可歸責性。基於對被害人自主意志之尊重,於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之情形,屬容許風險之一種,而成為阻卻客觀歸責之事由。換言之,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屬責任範圍劃分歸屬的問題,與因果關係無關,即使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
而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本條項前段明示「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等,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既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所謂「公眾」,即指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解釋上係指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往來之危險」,當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所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85條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亦即本條項之「被害人」,當指同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公眾」。從而,不論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保護法益、立法目的,以及前述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之客觀歸責例外,均不應包括行為人在內。就參與飆車而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而言,既對於所為可能造成自己或共犯相互間之生命、身體危害有所認識及預見,仍執意為之,而自招危害、自陷風險,其因而造成其他共同正犯之死亡或重傷結果,除能證明另成立故意殺人、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傷等罪名外,應不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原判決認定及說明: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駛入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處,迄事故發生地點之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間,一般車輛最高速限均為每小時100公里。A車及被害人張祖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速至少時速150公里以上,B車於24.8公里處所測得時速200公里,且B車行駛於A車後方,始終無法超越A車,由此推認A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B車車速,上訴人亦自承於部分路段時速達150至180公里以上,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於該路段均係以高於最高速限之車速「競駛」,遠遠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A車復任意且驟然變換車道,上訴人以如此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自己之車輛或附近用路之車輛為閃避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或路旁設施造成嚴重之妨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又上訴人與被害人在國道一號上「高速競駛及隨意、不當變換車道」,復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至被害人駕駛路線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不僅有使其他用路人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更可能致道路上車輛失控翻覆、撞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等物而招致死傷結果,此一結果在客觀上為上訴人所能預見,竟因一時失慮,致其主觀上未有此預見,而執意「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為求閃避,失控撞擊匝道護欄而死亡,是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切入B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之行為,確已致生往來危險。若非上訴人於高速競駛過程中,驟然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輛前方,被害人亦不會為向右方閃避而高速駛入匝道,進而失控撞及匝道護欄致車體斷裂,因而造成死亡結果,故「上訴人前開與被害人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擔負刑責等語。則似指上訴人係與被害人以高速競駛而有飆車之共同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而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與被害人是否具共同正犯之關係,未加以論斷說明,且影響判決結果,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倘上訴人與被害人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上訴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基於前述說明,刑法第185條第2項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所指之「人」,既應排除被害人在內,上訴人無從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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