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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29
債務人為有償行為而有詐害債權時,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要件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主 旨】
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於該轉得人,而得聲請其回復原狀,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並兼顧善意受益人、轉得人之利益及維護交易安全。至受益人、轉得人是否明知,則以受益時、轉得時為準。

【概念索引】
債總/撤銷訴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24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務人為有償行為而有詐害債權時,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要件為何?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受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民法第244條第2項設有主觀要件的限制,本判決闡釋之,爰選錄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論及民法第244條的舉證責任,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低價出售房地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乃涉及受益人對於債務人積欠債務,且其財產不足清償等情,是否明知的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參酌各方證詞,以及債權成立時點,認為受益人對於詐害債權之情事並非知情,故無撤銷權可資行使。

【選 錄】
(一)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於該轉得人,而得聲請其回復原狀,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並兼顧善意受益人、轉得人之利益及維護交易安全。至受益人、轉得人是否明知,則以受益時、轉得時為準。

(二)乙經另案判命其應給付甲274萬2,000元本息確定;陳○蘭授權魏○源與乙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乙於108年11月28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新竹房地所有權予陳○蘭,陳○蘭於109年1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陳○蘭陳稱:陳○溱要買房子,但資金不夠,問伊要不要一起合買,伊住在臺中比較遠,所以由陳○溱全權處理,伊沒有見過林○明;陳○溱陳稱:魏○源介紹伊有一間房子要賣,伊問陳○蘭要不要合買,伊在簽約前完全不認識林○明,也不認識乙,都是透過魏○源處理;魏○源證稱:伊不認識乙,不清楚他的經濟狀況,當時是林○明說有一間房子要賣,叫伊幫忙找買方,剛好陳○溱在看房子,伊就叫她去看,買賣的條件是林○明跟乙談的,陳○溱不在場,她只是委託伊,由伊直接跟訴外人即證人莊○凰代書簽約;林○明證稱:乙的姐姐告訴伊乙中風沒有工作,經濟很困難,後來伊拿到系爭註記撤銷確定之裁定後,請魏○源幫忙賣房子,伊不知道乙除新竹房地外,是否有其他固定收入或有價值的資產;莊○凰證稱:本件買賣是魏○源、林○明來找伊,乙也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坐輪椅不方便,陳○蘭有傳真授權魏○源的授權書過來,所以買受人是魏○源當場簽的,陳○蘭2人並未在場各等語(分見一審卷153至155、313至315頁、原審卷一234、342至344、384、385頁、原審卷二70至72頁),似見本件係由乙委由林○明進行出售事宜,林○明則請魏○源尋覓買方,陳○溱經魏○源告知後,轉告陳○蘭,由陳○蘭授權魏○源辦理簽約等事宜,陳○蘭2人於簽約前皆不認識林○明,簽約時亦未在場,且魏○源、林○明均不知乙之經濟狀況。倘若無訛,佐以甲對乙所提之另案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甲之訴,迄109年7月1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改判乙應給付甲274萬2,000元本息,及乙取得售屋款800萬元後,因用以清償林○明178萬元、給付魏○源25萬元、孫小姐5萬元,及償還房貸344萬元、學貸26萬元,故餘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陳○蘭於108年11月28日登記取得新竹房地所有權,及系爭抵押權於109年1月16日設定時,陳○蘭2人如何得以知悉乙負有上開債務,其以800萬元出售新竹房地之行爲,將使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足生損害於乙之債權人?顯滋疑義,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買賣等行為,及請求陳○蘭2人回復原狀,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屬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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