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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01
背信罪與詐欺罪要件之內容——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

【主 旨】
於背信罪,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於詐欺罪,本判決表示「施用詐術」,亦包括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學理稱「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學理稱「舉動詐欺」)。

【概念索引】
刑法/詐欺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342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背信罪與詐欺罪要件之內容。

(二)選錄原因
分析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並說明「施用詐術」之不同類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亦有相似之見解:「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二)學說見解
我國學說均認為主觀價值依社會生活值得刑法保護,關於詐欺罪財產損害的判斷標準,學說有採形式的個別財產說,例如告知事實買方就不會購買,交付價金就是財產損失。也有主張形式的個別財產說兼採法益關係錯誤說之見解,必須是客觀上、個別的財產給付而且交付者具有重要的經濟目的。相對的,也有基於德國刑法之體系認為詐欺罪屬於侵害整體財產的犯罪,所以巧取公職不成立詐欺罪,但是也有認為應該考量情感利益,或者被害人個人之需求或目的。也如同德國實務見解,認為給付不符契約目的,或者因為承擔義務而必須減損財產或無法善加利用資金,例如佯稱廉價出售導致貸款財務負擔,乃至於善意購買贓物無法完整享受權利(民法第949條),仍屬於財產損害。不過,均未檢討我國實務有關重要事項之內容。

【選 錄】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心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背信罪之義務類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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