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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03
確認處分違法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

【主 旨】
「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包括「自始的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及「繼續的處分違法確認訴訟」。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96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二)選錄原因
分析「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之類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故須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應以所欲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對其不利益者為限始得提起該訴訟。

三、本案見解說明
「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包括「自始的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及「繼續的處分違法確認訴訟」。

【選 錄】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為彌補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等既有訴訟類型,可能發生之權利保護漏洞,遂明定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得提起「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而依前揭規定之「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包括「自始的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及「繼續的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前者指原告於起訴時,即直接提起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者而言;後者指原告原係提起撤銷訴訟,於訴訟中發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事由,遂變更(轉換)提起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者而言。惟法律關係涉及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故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原則,僅於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力,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或行政處分已消滅時,方許其提起確認訴訟,惟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如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或因遲誤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者,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而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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