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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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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之行政檢查結果資料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第一六六三號判決
【主 旨】
一、行政機關依法將行政檢查結果所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資料,該等資料若符合相關行政法規所為,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二、行政檢查(本件為環保局稽查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上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情形外,有證據能力。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機關之行政檢查結果資料有無證據能力。
(二)選錄原因
闡釋行政檢查紀錄之證據能力。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見解:「所謂行政檢查(行政調查),是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行政機關依法將其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歷次至秋○公司、本案下水道沿線之人孔及周遭電鍍、金屬表面處理業者之事業廢水、民生污水進行採樣送驗,均係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並非實施搜索扣押,自無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可言。」
(二)學說見解
學說上有認為由行政機關所實施之調查或檢查措施,其調查或檢查之結果,如其隱藏之目的係作為對行為人科以行政刑罰制裁之法效果時,因此類調查或檢查措施,具有與刑事訴訟法等同之證據價值判斷問題,並非單純作為行政處分之證據,因此宜定位為係屬「行政搜索」。但行政搜索所應遵循之法律要件,因與刑事搜索仍有其事務本質上之差異性,因此行政搜索所應遵循之法律要件,自不宜與刑事搜索所應遵循之法律要件等同視之。在相對人拒絕檢查時,是否可以強制手段實施檢查,亦應以法律是否有明確授權,且其強制實施之目的,係為了作成行政處分或行政刑罰之制裁而分別判斷。如其性質係屬行政檢查且非供刑事制裁之目的使用時,則僅應遵循行政程序法與個別行政法規所規定之程序要件即可;惟如其隱含之目的是為供追訴犯罪使用時,則應遵循刑事訴訟法更嚴格之「刑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選 錄】
所謂行政檢查,乃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行政機關依法將其行政檢查結果所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既符合相關行政法規所為,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又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授權各級行政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索取有關資料;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等查證工作。此即行政機關基於權限所為之行政檢查,與調查、偵查犯罪機關所實施之搜索扣押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乃因該等文書具「公示性」及「例行性」之特性,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其真實之保障極高,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說明: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2月26日至以○公司之稽查紀錄暨採樣作成之水質檢測報告,雖非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惟以○公司前經嘉義縣環保局於107年7月22日、107年8月15日稽查均有違規行為,所採廢水檢測亦均超過管制標準,則嘉義縣環保局會同民雄工業區人員再於110年2月26日至以○公司稽查並採樣作水質檢測,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查證工作,既非實施搜索扣押,無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可言。復參酌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2月26日當日稽查採樣過程均有拍照、錄影,給予在場以○公司協理柯○安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製作稽查紀錄,由在場公務機關權責人員及柯○安簽名確認稽查結果,已據嘉義縣環保局111年6月2日以嘉環水字第1110017468號函檢送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稽查照片及光碟存卷,難認此項行政查證工作過程有何違法之瑕疵可指。嘉義縣環保局將該等稽查紀錄提供予檢察官,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等旨。且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上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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